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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6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刑初11号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刑初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8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滕某某,麻阳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余某乙与被告人余某甲系父子关系,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打斗。2015年3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与余某乙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余某乙用竹条打了余某甲,被告人余某甲遂将余某乙推倒在家门口的地上,接着捡起一块碎砖头击打余某乙头部,又持一个空酒瓶朝余某乙头部猛砸,致余某乙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当场死亡。次日早上,被告人余某甲将余某乙裤口袋内的3400元人民币取出来后放进自己裤口袋里。村民发现余某乙的尸体后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余某甲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余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次作案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衣物、解放鞋、现金照片及提取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存根、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领条、本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余某丙、龙某戊等证言,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湖南省武陵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讯问、现场指认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因家庭琐事,持砖头、酒瓶击打其父亲余某乙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幅度范围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辩解自己没有犯罪,认为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指定辩护人滕某某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加之系初犯,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余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余某乙系被告人余某甲的父亲。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和打斗。2015年3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与父亲余某乙在家中因故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余某乙用竹条打了余某甲,被告人余某甲遂将余某乙推倒在家门口的地上,接着捡起一块碎砖头击打余某乙头部,继而又持一个空酒瓶朝余某乙头部猛砸,将被害人余某乙当场砸死。第二天早上,被告人余某甲将余某乙裤口袋内的3400元人民币取出来后放进自己裤口袋里。上午9时许,村民发现余某乙的尸体后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余某甲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余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次作案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余某乙经鉴定系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致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户籍证明资料,证明被告人余某甲和被害人余某乙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余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户口注销证明存根,证明2015年6月11日余某乙因死亡已被注销户口。(3)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余某甲归案情况。(4)领条一份,证明从余某甲身上提取的3400元现金已由余某丙领回。2、证人证言(1)证人龙某甲证言,证明3月7日上午8、9时许,他在余某乙家对门山上植树,听到余某乙与余某甲在大声吵架,9点多就没有再听见争吵声。次日早上8时许,他要龙某己通知余某乙晚上到他家吃晚饭。8点多钟,龙某己到他家说余某甲把自己父亲余某乙打死了,要他给余某乙大儿子余某丙打电话。他打电话但没打通,之后他就把这件事告诉了龙某乙。并证明余某乙与余某甲关系很差,喝酒之后常常会吵架、打架,八、九年前余某乙打得余某甲满头鲜血,送到人民医院才保住命,之后余某甲神经就有点不正常了,常自言自语、乱唱歌,不怎么与人交流。(2)证人龙某乙证言,证明3月8日上午8、9点钟,龙某甲告诉他余某乙和儿子余某甲打架,余某乙可能被打死了。他听了之后,就喊了龙某庚、余某丁等几个老人一起去余某乙家。到了之后,他发现余某乙头朝溪水上游方向躺在家门前的地上,头部被人用一个斗笠盖住,头部位置地面上有一摊血迹且有些干了,余某甲坐在余某乙的头部旁边嘴里抽着香烟,地上凌乱地丢有几十个烟蒂。他便问余某甲父亲的死因,余某甲用眼睛怒视他们并自言自语,把手里没抽完的烟丢了之后,起身走进余某乙住的房间,出来的时候手里拿着一双白色的休闲鞋和一双袜子,在门口换下之前穿的绿色布面的解放鞋和袜子,然后提着换下的鞋子和袜子去小溪边洗,他怀疑是余某甲把自己父亲打死了,怕余某甲跑就一直跟着,直到公安人员来。他还证明,听院子的村民讲,余某乙父子两人经常吵架。十几年前,余某甲用镰刀的刀尖将余某乙头部砍了一刀。八、九年前,余某乙将余某甲的头部打伤。余某甲平常生活能够自理,他头部被打伤后,就不劳动了,余某甲心理有点偏执,从不主动讲话,有时自言自语又听不懂在讲什么。(3)证人龙某丙证言,证明3月8日早上8点多,他接到妻子的电话说余某乙被余某甲打死了。他最后一次见到余某乙是在3月6日下午。另外,余某乙与余某甲的关系不好,经常要吵架,余某甲喜欢自言自语,有时候在家里乱喊乱叫,还要唱歌,院子里都可以听到,有时候和余某甲说话比较正常,余某乙为人比较和善,不惹事,没见和谁发生过矛盾。(4)证人龙某丁证言,证明3月8日早上8点左右,他听龙某己说余某乙死了。3月7日上午9点多,他从家里去自己开的医务室,经过余某乙家对面路段时,听到余某乙父子俩在吵架,走了几分钟后,看到余某甲端着一碗饭蹲在他们家附近路口桂花树下的路边,余某乙在家里骂余某甲,当天也没看到他们到村委会这边来玩。余某乙父子因为不做农活,除非溪水涨水每天都要过溪水到村委会办公楼玩耍,余某乙有时候聊天,有时候看人打牌,余某甲一般就坐在那,不主动和别人聊天。余某乙为人很和气,没听说和谁有矛盾。余某甲自八、九年前被余某乙把脑壳打伤后,不主动和人讲话,有时突然一个人唱歌,有时候突然自言自语在乱说,大家都认为余某甲精神有问题了。他开医务室的这个村民小组只有几户人家,大部分青壮年都出去打工了,村庄的人都熟悉,7号、8号这两天村里没来陌生人,而且去余某乙家必须经医务室门前的路,没看到有人去余某乙家。他还证明,两、三年前,余某乙到医务室玩时讲过“到最后,要不余某甲把我打死,要不我把余某甲打死,余某甲平常住在房子楼上,在楼上放了很多石头,说不定哪天他从楼上用石头把我砸死了”。(5)证人舒某某证言,证明3月8日早上6、7点钟的时候,龙某己到她店子买烟,讲余某甲把余某乙打死了。之后她给丈夫龙某丙讲了这回事。并证明3月6日余某乙父子俩跟平常一样吃完早饭过来店子玩,吃晚饭的时候回去。3月7日早上出去的时候及下午回来后都没见到他们过来玩。余某乙比较好接触,和村里人处得比较和谐,余某甲平时不怎么跟大家说话,接触得少,有时会乱唱歌、自言自语。父子俩关系不好,经常要吵架相骂,没看到父子俩打过架。(6)证人龙某戊证言,证明他以前是大桥江洞塘溪村村书记。3月8日上午9点多,余某乙的大儿媳妇刘某某打电话说余某乙被余某甲打死了,要他帮忙打电话报警,之后他便给江口派出所的陈某某打电话报警。还证明余某乙和余某甲的关系不好,经常在家吵架,二人都爱喝酒,喝完就容易吵架,余某甲平常精神上就有点问题,有时候会自言自语,还会时不时在村里唱歌。(7)证人龙某己证言,证明3月8日8时许,他去余某乙家通知晚上去龙某甲家吃饭,刚走到余某乙家屋前坪里,看到余某乙头朝上背朝地躺在堂屋大门屋檐下一动不动,余某甲在堂屋内靠着余某乙头部处坐在一张椅子上抽烟,眼睛盯着余某乙看。龙某己仔细看了下余某乙,发现余某乙头部附近有血,脸被帽子拦了一半盖着。因为余某甲有精神病,龙某己怀疑余某乙是余某甲打死的,便对余某甲喊“银仔,你把你家佬维(土话父亲)打死了。”余某甲眼睛瞪着他,他为了自身安全就去村里报信了。还证明3月7日上午8、9点钟,他在余某乙家对面坡上栽树苗时听到余某乙和余某甲吵架,还看到余某甲从屋里跑到坪里窜了几次,后来就没听到吵架声了,之后一直没见过余某乙。余某乙性格比较孤僻,不爱和人打交道,余某甲精神不正常但不是天生的,听说精神病发了六、七年,父子俩经常吵架。(8)证人余某丙证言,证明余某甲以前精神正常,大概八、九年前,余某甲在家和父亲余某乙打架,被父亲用铁棍砸破头皮,从那之后,余某甲的精神状况就发生变化,性格变得偏执了,平常在家不干活,不和别人一起玩,也不和别人交流。5、6年前,余某丙和儿子余某戊回家过年,喝了点酒,余某丙一句话没接好,余某甲就把饭桌掀了,之后还拿出一把斧头追砍余某戊。其还证明,听余某乙讲有一次余某甲在家里楼上用石头将站在楼下的余某乙砸了一石头,导致余某乙肩部被打伤,而且每年都要被打伤几次,都是在村医务室买药。一般都是余某乙没注意的时候被余某甲用石块砸伤。他认为余某甲身上的3400元钱是从余某乙身上拿的,因为余某甲没有钱,余某乙每月给他送百把块钱买烟。(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对于她丈夫余某丙与儿子余某戊回家过年被余某甲拿刀追砍的事与余某丙的证言基本一致。她还证明,余某甲很喜欢喝酒,喝完酒后脾气会很暴躁,有时候就会拿斧头、钢钎等乱砍乱打,没喝酒的情况下就不喜欢说话。余某乙与余某甲关系一直不好,动不动就要打架,特别是喝酒后。余某甲在村里没事就爱到处乱唱歌,村里人都认为余某甲有精神病,她也觉得余某甲有点问题,但不严重,喜欢发癫一样的到处唱歌,生活能够自理。余某乙从来不得罪人。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余某甲与父亲余某乙发生争吵的起因,余某甲打伤余某乙并致其死亡及对作案工具的处理等事实。4、鉴定意见(1)(麻)公(法)尸鉴字[201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余某乙的死亡原因为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致死。(2)怀公物鉴(法物)字[2015]307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1-6号、9-10号检材在共同检见的常染色体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送检的7号检中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3)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59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分析认定被鉴定人余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次作案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5、检查、勘验笔录(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8日18时许,在龙某戊的见证下,侦查员对被告人余某甲的人身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笔录及拍摄了照片。通过对余某甲的人身进行检查,发现余某甲的右眼右侧有1.0厘米x0.1厘米的浅表裂伤(已结痂);右颈有一处2.0厘米x0.1厘米的表皮浅表裂伤;左颈有一处“L”状的1.0厘米x0.8厘米的浅表裂伤;上身所穿的一件灰色T恤衫内衣右肘关节有一片血迹,左肩处有一片块状血迹。对灰色T恤衫进行了原物提取,对其指甲进行截取并提取。(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8日,在曹传勇的见证下,侦查员从余某乙家堂屋西侧杂房木头上提取了一根粘附有血迹的长155厘米的竹杆一根、余某乙尸体头部下血泊血迹一处、血泊上的玻璃碎片若干及碎砖头一块、尸体头部北端门槛上的血迹一处、头部西端木箱上喷溅的血迹一处;并对余某乙家草坪里的一条牛仔裤、一双解放鞋以及余某甲卧室床上的一件衣服、床踏板上的一双拖鞋进行了提取;同日,侦查员在讯问室对被告人余某甲的血样、灰色内衣、深灰色西装外套进行了提取;在龙某戊的见证下,侦查员从余某甲穿的牛仔裤右口袋里提取了3400元人民币(面值100元的人民币33张、面值20、50元的人民币各1张,面值10元的人民币3张)及一包朱砂。(3)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洞溏溪村四组余某乙家及现场情况6、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过程合法性以及被告人余某甲指认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因家庭琐事,持砖头、酒瓶击打其父亲余某乙头部,致其死亡,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余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幅度范围内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犯罪,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余某甲指定辩护人滕某某提出被告人余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且系初犯,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余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27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晓英人民陪审员  余 凌人民陪审员  欧缓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石 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