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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于海梅与李娜、王尽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梅,李娜,王尽京,葛金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于海梅。委托代理人:管玉鹏,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娥,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娜。委托代理人:王飞,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尽京。被告:葛金风。原告于海梅(下称原告)与被告李娜、王尽京、葛金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梅、委托代理人管玉鹏、李云娥与被告李娜、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尽京、葛金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尽京、葛金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150000元,被告王尽京、葛金风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3月12日,原告又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双方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归原告所有,(2015)莲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确认五莲县许孟镇院西商业街房屋(证号:房字第××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被告李娜辩称:被告王尽京、葛金风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交易,涉案房屋也未曾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也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自始未变更产权登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尽京、葛金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尽京、葛金风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坐落在五莲县许孟镇院西商业街,乡(镇)村所有权证号为:(房字)第9854号,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户主姓名:王尽京(即本案被告),现该房屋由他人租赁使用。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娜因与被告王尽京、葛金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被告李娜的申请,作出(2014)莲民一初字第34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王尽京、葛金风所有的位于五莲县许孟镇院西商业街房屋一处(证号:房字第××号),并于同年6月10日作出(2014)莲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尽京、葛金风偿付被告李娜借款7万元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王尽京、葛金风未履行义务,被告李娜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莲执字第9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并进行了公告。原告得知后,以涉案房屋已与被告王尽京、葛金风于2014年3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已交付房屋全部价款,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2月17日,业经本院审查,作出(2015)莲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涉案房屋由被告王尽京、葛金风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涉案房屋原告购买后,又以年租金5000元出租他人使用;3、《借条》(复印件)及《证明》各二份,证实原告及其丈夫向他人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及出租他人使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在原告举证该份《房屋买卖合同》之前,被告王尽京、葛金风已与被告王娜达成《房屋转让协议》,故原告举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均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亦未举证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关凭证,仅举证借款借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李娜为证明上述抗辩主张,亦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月1日与被告王尽京、葛金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借款协议》。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尽京、葛金风未在原籍居住,经本院多方查找未果,相关法律文书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李娜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借条》、房屋乡(镇)村所有权证及被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借款协议》、本院相关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涉案房屋从原告提交的《乡(镇)村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权属人看,仍为被告王尽京,故涉案房屋未完成物权变动。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占有涉案房屋以阻却法院执行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存在真实有效的交易、支付了全部价款、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第三人过错造成。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向他人借款购买涉案房屋的欠据复印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给被告王尽京、葛金风购买涉案房屋价款的付款票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已支付被告王尽京、葛金风全部购房款,证据不足;其次,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与被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存在矛盾之处,在被告王尽京、葛金风下落不明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无法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相关问题进行核实,故原告请求确认五莲县许孟镇院西商业街房屋(证号:房字第××号)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尽京、葛金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海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海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佃凯人民陪审员  王连洁人民陪审员  张西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