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宁阳县泗店镇泗店村村民委员会与徐广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广兰,宁阳县泗店镇泗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广兰。委托代理人:孙传义。委托代理人:李永印,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阳县泗店镇泗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兴俊,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太山,系被上诉人三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宁阳泗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广兰因与被上诉人宁阳县泗店镇泗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泗店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泗店村委原审诉称:2001年秋,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包村南本组土地1.084亩植桑养蚕,该土地南邻路、北邻路、东邻左殿军、西邻张仲申,承包期到2006年秋,承包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被告改种粮食作物并承包至今,被告向原告交付承包费至2014年,尚欠2015年承包金260.16元未交,现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与被告的桑地承包合同口头约定,收回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告不同意,坚持继续种植农作物,由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与被告解除桑地承包合同,收回被告承包的桑地1.084亩,让被告支付2015年的桑地承包金260.16元。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提交了2015年9月16日泗店村两委成员、两议事会成员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2001年收完秋至2006年收完秋止,被告徐广兰的丈夫孙广林承包村南三组土地1.084亩及其四至,每年每亩承包金240元,承包金交至2014年,尚欠2015年承包费260.16元;原告及其三组组长给被告做工作,告知其村委收回土地,遭被告拒绝。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也没用种植原告所诉的这块土地,被告种植的承包地在南坡大斜尖地南头,南至路,北至孙传义的大田地,西至路,东至孙传义的大田地。被告现已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小麦,原、被告均认可在2016年6月5日(芒种)后的十日内收割小麦。被告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期按规定应为30年。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支付桑树钱和蚕钱,但是被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原告提交了原告第三村民小组张贴公告内容照片8张,证明2015年8月6日原告张贴公告,告知全体成员老桑园承包已超期多年,决定收回老桑园承包地及项目区路南地块归第三生产组所有,并告知所有成员收回承包地、2016年承包地价格按照每亩1200元收取;经被告质证对公告提出异议,认为公告不合理且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被告也没有看到公告。原告提供了协商解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意见(通知)一份,证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要求收回1.084亩承包地遭被告拒签;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显示承包地为5.594亩,原告去送的意见书不让看、只让交地,被告没有签,被告实际种植承包地面积是5.594亩。原告提交被告承包地情况,证明被告承包地的四至;被告质证认为,亩数不对,变成了4亩多,其中1.084亩在南坡大斜尖地南头,南至路,北至孙传义的大田地,西至路,东至孙传义的大田地。原告提供了孙传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一份,证明徐广兰以前种植的大田与现在实际种植的大田不符,因与王腾雨的大田调换现在南坡大斜尖处;被告质证对于孙传义确权土地4.56亩无异议。原告提供了2014年7月份收取承包费详单,证明被告承包金为每亩每年240元;被告质证认为,每亩多少钱不清楚,单子中的总承包费属实,2015年承包费原告还没有收取,承包地的价格不管是180元还是240元都没意见。证人张某出庭证明:被告徐广兰是在责任田里种桑,后来调地又在别的地方补了责任田,被告的承包地每亩每年为240元。证人王某出庭证明张贴公告和向被告送达意见书的具体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王某去过被告家,但是没有告知意见书的内容,对证人陈述的2016年承包金为每亩1200元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徐广兰承包地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不属于家庭承包,不适用家庭承包期限30年的规定,承包期限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主张承包期是自2001年收完秋至2006年收完秋止,被告主张从1999年起30年,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应视为不定期承包合同,双方随时可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交回承包地1.084亩并支付2015年承包金260.16元。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支付桑树钱和蚕钱,但是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泗店村委与被告徐广兰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徐广兰于2016年6月15日前向原告泗店村委交付承包土地1.084亩(南坡大斜尖地南头,南至路,北至孙传义的大田地,西至路,东至孙传义的大田地);三、被告徐广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泗店村委支付2015年承包金26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徐广兰负担,被告徐广兰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徐广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在举证期满开庭审理发现双方所争议的标的不是同一标的物,并给予被上诉人变更,属程序违法。双方承包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没有终止该承包合同,使本合同承包至今,被上诉人收取了2014年以前上诉人的承包金,双方对合同履行无异议。现双方合同是不定期合同,对于合同的解除,双方应协议终止,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损失。双方应在法院主持下协商一致,就终止合同、赔偿桑蚕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方可解除本承包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泗店村委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但主张应在解除合同前解决因打农药造成损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就涉案土地口头约定的承包期限到期之后,双方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此后,双方就涉案土地成立不定期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可随时主张解除。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对解除合同亦不持异议,原审判令解除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问题,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解除与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该请求中涉及的土地指向的是上诉人现有承包的土地,原审时对涉案土地地邻进行变更并非是诉讼请求的变更,而是对诉讼请求中具体土地方位的进一步明确,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损失,原审时既未提交书面反诉状,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系被上诉人组织打药造成,原审不予审理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徐广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仉 磊审 判 员 张立胜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单立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