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初105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1年8月22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小安,系绵阳市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6日,汉族,农民,江西省广丰县人,住四川省安县。(未到庭)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在本院塔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组织申请回避,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并于2006年在安县清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于2007年1月10生育一子,取名周某。2015年4月,原告赵某某以被告周某某与他人关系暧昧,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经常对其进行殴打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经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超过6个月感情修复期,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4月24日自愿在安县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2007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诉来本院,由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周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生活,现就读于小学三年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每月28日前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月至周某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