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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7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7民初179号原告赵某,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相识后于2008年4月22日在���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9年7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婚后被告不顾及家庭,并酗酒、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书2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2日在甘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较好,且孩子尚小,我可以改正酗酒的恶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赵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在甘泉县民��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9年7月7日生于一女,取名刘某某。原告赵某以被告刘某酗酒、赌博、不顾及家庭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婚后感情一般,且生育一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江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东盼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