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0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余姚市金发毛纺织有限公司、余姚市黄家埠镇秋圆呢绒厂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0547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XXX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弄XXX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阳。委托代理人杨天心。被告余姚市金发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王雪萍,职务不详。被告余姚市黄家埠镇秋圆呢绒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沈秋三,职务不详。被告沈秋三,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被告王雪萍,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金发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被告余姚市黄家埠镇秋圆呢绒厂(以下简称秋圆呢绒厂)、被告沈秋三、被告王雪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四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因无人签收,本院于2016年1月9日以登报公告方式向四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发公司、被告秋圆呢绒厂、被告沈秋三、被告王雪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发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1A0025F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金发公司出租规格型号为RFRS35-288的日发牌转杯纺纱机1台;租赁期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共计36期,第1-12期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7,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33,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3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2011年6月3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秋圆呢绒厂、被告沈秋三、被告王雪萍作为被告金发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了《保证书》。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发公司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金发公司目前向原告交付了第1期到第16期租金,其中第17期租金尚有12,000元未支付。被告金发公司自2012年10月3日起即出现违约迟滞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仍拖欠到期租金未付。嗣后原告现场查看得知,被告金发公司停止经营,设备也不存在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金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合同号为11A0025F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603,000元,扣除保证金后为40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金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第17至36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为278,288元);3、请求判决被告金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60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暂计至2015年10月4日);4、请求判决被告秋圆呢绒厂、被告沈秋三、被告王雪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受理费用、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金发公司、被告秋圆呢绒厂、被告沈秋三、被告王雪萍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撤销第2项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金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委托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关系。2、被告金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发公司收到了租赁标的物。3、被告秋圆呢绒厂、被告沈秋三、被告王雪萍签署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秋圆呢绒厂、被告沈秋三、被告王雪萍就被告金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同意书,证明被告金发公司自愿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5、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购买了设备并获得了设备的所有权。被告金发公司、被告秋圆呢绒厂、被告沈秋三、被告王雪萍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涉案租赁设备的总价款为110万元,被告金发公司已向生产商支付的33万元作为首付租金予以抵扣,原告实际向案外人支付货款7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提供租赁设备之后,被告金发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被告金发公司逾期拒付租赁费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金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动要求扣除被告金发公司向原告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秋圆呢绒厂、被告沈秋三、被告王雪萍亦应按照其签署《保证书》的承诺,对被告金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发公司、被告秋圆呢绒厂、被告沈秋三、被告王雪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金发毛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11A0025F《租赁合同》项下剩余租金人民币403,000元;二、被告余姚市金发毛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40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三、被告余姚市黄家埠镇秋圆呢绒厂、被告沈秋三、被告王雪萍应对被告余姚市金发毛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市黄家埠镇秋圆呢绒厂、被告沈秋三、被告王雪萍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就其已清偿部分可以向被告余姚市金发毛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3.7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余姚市金发毛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黄家埠镇秋圆呢绒厂、被告沈秋三、被告王雪萍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审 判 员 任孟荪人民陪审员 张 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栾燕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