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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2142号罪犯何某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11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6年3月2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何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何某某剩余刑期不足以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三天。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