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亮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25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亮,无业。因吸毒先后于2005年11月18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8月2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2月9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3月19日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月24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社区康复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台玉刑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灵芝出庭支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2月上旬的一晚,被告人李亮和吸毒人员张某经电话联系贩卖300元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亮指使张蓉将一小包约0.7克甲基苯丙胺送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潭路一棋牌室附近交给张某,张某因无现金提出先赊欠待以后付款,被告人李亮表示同意。2、2014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李亮和张某经电话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李亮在上述地点将一小包约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得款人民币300元。3、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李亮和张某经电话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李亮指使张蓉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送到上述地点交给张某,得款人民币300元。张蓉在交易结束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张某身上扣押毒品疑似物1包。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克。同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亮在玉环县玉城街道章家新村24栋第7间3楼前间其暂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当场在该房间搜出白色晶状体毒品疑似物8包、麻古疑似物1包,长条植物状毒品疑似物1包及称重秤、银行卡、手机等物品。经鉴定,上述8包白色晶状体毒品疑似物和1包麻古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65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称重秤一只,上交国库。被告人李亮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节事实并不存在;在房间内查扣的8包白色晶状物并非全部是毒品,每包0.8克,总量不会有9.59克,其购入用于自吸,原判认定贩毒数量不当,请求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亮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同案犯张蓉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银行账目明细、通话记录、归案经过、劣迹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亮亦供述在案,并对同案犯、购毒人员进行辨认,其所供所辨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一节事实,上诉人李亮在侦查阶段做过供述,其供述与同案犯张蓉及购毒人员张某关于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赊欠情况等细节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李亮否认该节贩毒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在其房间查扣的毒品情况。首先,李亮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供认查扣的8包白色晶状物均系毒品;其次,其在二审庭审时称其将所购入的毒品分袋包装,从查获毒品称重照片来看,每包数量相差很大,有达2克、1克,也有0.3克的,其所称的每包为0.8克左右显属狡辩,其以此为由否认毒品数量显然不能成立;再次,该查扣的白色晶状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数量,由侦查机关依法移送,并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上诉人李亮对原判认定查扣的毒品所持异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3、上诉人李亮虽吸食毒品,但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从其处查扣的毒品应认定其贩卖的数量,在量刑时考虑其有吸食情形酌情处罚。上诉人李亮以其有吸食毒品习性而否认查扣的毒品亦系用于贩卖,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亮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及有劣迹等情节,原判对其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亮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陈文敏代理审判员 张媛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