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志云与管樟能、管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樟能,张志云,管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樟能。委托代理人:钱来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云。原审被告:管秋香。委托代理人:钱来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管樟能为与被上诉人张志云、原审被告管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管秋香表姐金春莲的老伴。经金春莲介绍,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张志云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志云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元,管秋香1月份还”。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金商终字第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志云的起诉”。后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作出金公婺(经)不立字[2014]00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5年4月8日,因原审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80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管樟能提出对被告管秋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5月5日,原审法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金华天鉴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管秋香目前无精神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原告张志云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管秋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6日始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被告管秋香的行为能力存在问题,借款实际没有交付,从管秋香的经营情况看,不需要借这么多钱的,从原告的经济情况上也没有这么多钱借给被告管秋香,所以这笔借款是不真实的借款,是在管秋香行为能力不正常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实际上并没有发生过。管樟能对该笔借款不清楚,该笔借款没有用之于夫妻共同生活,管秋香的借款涉及了八个案子,金额达两百多万元,加上没有起诉要将近三四百万元,远远超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所以该债务应该由管秋香自己来承担。管秋香与徐彩姣的借贷案件,贵院审理后因涉嫌犯罪,已经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所以有关的民间借贷可能涉及到非法集资的刑事犯罪,建议法院移送公安处理或终止审理,等待公安的调查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志云与被告管秋香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管秋香尚欠原告张志云借款本金25000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管樟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抗辩之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管秋香、管樟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云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管秋香、管樟能负担管樟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遗漏重要事实没有查清。即管秋香行为能力是否存在问题。上诉人提供了管秋香在金华市第二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书和住院、出院记录均证明管秋香患××(痴呆)并接受治疗的事实;其次证人陈某、刘某、邵某证言证明管秋香精神异常,四处借款,乱出借条,还款不要求写收条的事实。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报告,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存在错误,希望二审对管秋香的行为进行重新鉴定;二、借款事实不清与常理不符,并存在多处矛盾。首先无交付凭证和款项来源证据。三、上诉人管樟能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管樟能对借款不知情,且管秋香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已超过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范围,所以这些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管樟能共同负担。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志云辩称:当时管秋香到我家去借钱,管秋香是正常的状态,管秋香说是叫我老婆帮忙,其要进笋,我老婆是为了帮管秋香,才把钱借给管秋香,一开始借钱的时候出于相信没有出具借条。原审被告管秋香辩称:没有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5000元有误,应纠正为:2012年9月26日之前管秋香向张志云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管秋香支付利息5000元,至2012年9月26日管秋香又向张志云借款10000元,连同前一次借款本息15000元也借给管秋香,故本案借条载明的25000元借款中,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元,另5000元为利息。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一、关于管秋香的行为能力认定问题;二、关于本案借款数额的认定;三、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管秋香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2015)金婺商初字第806号案件时,已对管秋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过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金华天鉴所[2015]精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管秋香目前无精神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报告已在(2015)金婺商初字第806号案件中进行充分的质证,并适用于诉讼主体为管秋香的系列串案。上诉人没有提供推翻该鉴定报告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管秋香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对本案借款数额的认定。从二审查证情况看,被上诉人张志云在庭审中陈述:“管秋香第一趟向其借了1万元,到时候还我15000元,5000元是利息,后来管秋香问我有无钱让我借她25000元,15000元拿回来后管秋香说要借款25000元,我又增加了10000元,还给我的15000元也给了她,实际借他为20000元借款本金,5000元是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为20000元,5000元系2012年9月26日前的利息。故之后的欠款利息,应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三、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认定。本案债务发生在管秋香与管樟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借款本金25000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借款数额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管秋香、上诉人管樟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张志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其中1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9月26日,之后利息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张志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管樟能负担150元,张志云负担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管樟能负担300元,张志云负担1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佳卉审 判 员 金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