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小六与刘山岭、范卫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六,刘山岭,范卫强,许东丰,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刘小六。委托代理人:邢春欢。委托代理人:王玉乐,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山岭。被告:范卫强。被告:许东丰。被告: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负责人:朱亚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小六为与被告刘山岭、范卫强、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原告刘小六于2015年9月1日申请对刘小六的伤残等级、残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继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用)等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赵海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贾岚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六申请追加豫G∕豫A挂号货车实际车主许东丰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通知许东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小六的委托代理人邢春欢、王玉乐,被告刘山岭、许东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洋,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卫强和被告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六诉称:2015年5月24日5时许,被告范卫强驾驶豫G∕豫A挂号货车沿辉县市军民共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冯窑村路口时与被告刘山岭驾驶的豫B∕豫B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住进辉县市人民医院一天,第二天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10万元。2015年6月5日,辉县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范卫强负主要责任,刘山岭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刘山岭、范卫强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述,原告受伤后,被告至今未予以赔偿,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伤残等级鉴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22401.83元。被告刘山岭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东丰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范卫强是我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受伤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在车上人员险20000元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医保赔付,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负担。被告范卫强、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小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11组证据:1、原告刘小六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年龄及抚养子女的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3、医疗费单据8张及医疗费详细清单,包括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的数额;4、原告住院病历四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5、入院证、出院证及住院期间伤情鉴定证明,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及住院期间的病情;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残后需要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7、交通费票据24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及家属病人、入出院等所产生的交通费;8、被告车俩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9、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申请评残所支出的费用;10、轮椅发票及辅助治疗材料票据,证明原告恢复病情所需要的器具;11、原告在公司工作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计算的依据。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对原告刘小六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对第3组证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但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手写门诊收据,无正规发票,这两个费用不予认可;3、对第4组证据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病历中职业为农民,所以原告的所有费用都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共有四份病历,其中有三份病历时间衔接,但最后一次住院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需要原告提供证明;4、对第5组证据,对5月23日入院及6月23日入院真实性无异议,对7月27日的有异议,时间不连续,需要原告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5、对新乡医学院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中护理期限、护理人数、部分依赖不予认可,这几项只是参照;6、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7、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8、第9组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9、第10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10、对第11组证据原告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六个月的工资表,工资表应加盖单位公章及财务章,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并且原告的工资证明无法相互印证。被告刘山岭、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的意见,被告许东丰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的意见,要求诉讼费、鉴定费与对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刘山岭、范卫强、许东丰、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8组、第9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收据非正规票据,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该组中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原告提交的第4组、第5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第四份病历与第三份病历虽然出院与入院时间间隔三天,但病情诊断相同,仍然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4、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协商选定新乡医学院作为鉴定机构,经本院技术室委托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5、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与住院地点由本院酌定;6、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病情,轮椅、护理大师成人等属于原告治疗中的生活必需品,但该组证据中的白云山蛋白质粉属于营养品,非必须物品,本院不予认定;7、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第11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4日5时许,被告范卫强持A2D证驾驶豫G∕豫A挂号货车沿辉县市军民共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冯窑村路口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刘山岭持A2证驾驶豫B∕豫B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小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6月5日作出辉公交认字(2015)第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卫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山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小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小六随即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脑出血、下肢损伤、面部擦伤,在门诊部支付挂号费、检查费等费用1784.42元,支付住院医疗费4176.24元,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转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肺部感染、多发皮肤擦伤,于2015年6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3615.31元。同日原告又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病情诊断同上,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696.8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又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病情诊断同上,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755.80元。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9月1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残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继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用)等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小六颅脑损伤评为Ⅶ(七)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鉴定后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22401.83元。被告范卫强有A2D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豫G∕豫A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许东丰,范卫强是许东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是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许东丰已经赔偿原告刘小六10000元。事故车辆豫B∕豫B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兰考鹏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山岭有A2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2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小六与被告刘山岭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当庭表示保险公司赔偿后不再要求被告刘山岭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刘小六事故前在郑州昭远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上班,因发生事故未上班,工资扣发;事故前三个月2015年2月份工资3300.45元、3月份工资3260.45元、4月份工资3300.45元,月平均工资3287.12元。原告刘小六的儿子刘国文1999年4月4日出生,次子刘国宏2000年11月16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范卫强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山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范卫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刘小六的各项合理损失的70%。因范卫强系许东丰雇佣的司机,故应由许东丰承担赔偿责任,范卫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小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7028.57元,误工费为:3287.12元/月÷30天265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9036.05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8380元,本院不持异议,按照28380元计算,护理费为22534.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864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84天=7102.95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0864元/年÷365天365天1人50%=15432元},伙食补助费15元84天=1260元,营养费15元84天=1260元,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本院不持异议,按照其请求各12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为10853元/年20年40%=86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75.7元【儿子刘国文:7887元/年(按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年÷2人40%=3154.8元,儿子刘国宏:7887元/年3.5年÷2人40%=5520.9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7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器具费(轮椅、护理大师尿垫等)7792元,原告刘小六所受损伤被评为七级伤残,精神受到较大损害,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71295.22元。因被告许东丰和被告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151295.22元应由被告许东丰赔偿70%,其中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许东丰赔偿70%即1330元,其余损失149395.22元应由许东丰赔偿70%即104576.65元,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故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4576.65元。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24576.65元(10000元+110000元+104576.65元),因被告许东丰已经赔偿原告刘小六10000元,扣除许东丰应负担的鉴定费1330元,许东丰实际多赔偿原告8670元,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小六215906.65元(224576.65元-8670元)。对于被告许东丰已经赔偿原告的8670元,许东丰可以向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剩余损失45388.57元(151295.22元30%)应由被告刘山岭进行赔偿,因刘山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2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应由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25388.57元(45388.57元-20000元),本应由被告刘山岭进行赔偿,因原告当庭表示与刘山岭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要求刘山岭承担赔偿责任,该行为系原告对民事实体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215906.6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小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6元,由被告许东丰负担4540元,被告刘山岭负担920元,原告刘小六负担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刘春玲人民陪审员 赵海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