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团女诉被告韩美荣、被告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团,韩美荣,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郭团女,女,194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董国胜,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美荣,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洁,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露瑶,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团女诉被告韩美荣、被告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一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团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胜、被告韩美荣、被告电建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洁、刘露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团女诉称,原告是雷某(已故)的妻子,二人于1994年2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韩美荣是原告的四女儿。雷某生前是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二公司)的职工,婚后单位分配了一套住房,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某街坊31栋1号。后因为拆迁,单位又分配了位于东院的住房一套,即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某街坊31栋1号,并颁发了房屋使用证,随后原告也将户口迁至此房。该房屋是雷某所在单位的公有住房,是由单位分配给职工居住使用。后雷某因病于2004年9月26日去世,房屋由原告和被告韩美荣二人继续居住使用。2005年被告电建一公司对原告居住房屋的地块进行统一拆迁,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了联系,说明房屋拆迁后安置新房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原告说明自己没有交款能力,希望可以置换一套旧房。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经过多方联系后,告知原告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某街坊5-31的一位房主同意置换原告居住的房屋,原告经过考虑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说明自己同意置换。后电建一公司工作人员说明需要房屋使用证办理置换手续,因原告体弱多病且不识字,就将房屋使用证交给了被告韩美荣,由被告韩美荣代为转交。其后不久位于富强路某街坊5-31的置换住房原房主搬出,原告向被告电建一公司交纳了3000元的房款,被告电建一公司工作人员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随即搬入置换住房,被告韩美荣也共同搬入居住。2015年农历7月12日,被告韩美荣将原告赶出了家门,原告现在只能外出租房居住。后多方联系之后原告终于得知,置换房屋时,被告韩美荣私自代替原告与电建一公司签订了《东院平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将置换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因为原告居住的平房已经被拆迁,所以派出所也将原告的户口办理了销户手续。原告认为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某街坊5-31是原告丈夫雷某工作单位分配原告和丈夫的住房,在雷某去世后,原告丈夫所在单位将该房屋交由原告继续使用,因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该房屋置换后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属于原告,被告韩美荣无处分权,所以二被告签订的《东院平房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故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东院平房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2、请求确认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某街坊5-31的安置用房所有权属于原告;3、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某街坊5-31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美荣辩称,韩美荣与电建一公司签订的《东院平房拆迁安置协议书》有效,郭团女当时想拿两万元补偿款,不要房子卖房号。韩美荣向郭团女支付了两万元,购买了房号,并与第三人置换了房屋。因韩美荣不是公司职工,无权就该拆迁房屋行使任何权利,电建一公司要求郭团女到场才能办理,所以在郭团女到场并经过其同意后,电建一公司才与韩美荣签订的协议。韩美荣有权签订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韩美荣对该置换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郭团女的诉讼请求。被告电建一公司辩称,房屋产权归属的确认,是由房屋产权登记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的,电建一公司与韩美荣签订的《东院平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并不影响房屋产权的过户。郭团女与韩美荣一起居住近10年,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具体将产权登记在谁名下是其家庭矛盾引起的,与电建一公司无关。原告与武思学双方自愿达成了换房协议,在整个换房过程中,电建一公司作为双方的公证人只负责协助双方办理换房,并没有参与房屋产权过户。换房后,电建一公司更无权处置房屋的归属,故该房屋能否过户是原告郭团女与被告韩美荣之间的争议,与电建一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电建一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郭团女与雷某于1994年2月4日登记结婚,雷某因病于2004年9月26日去世。雷某生前系电建二公司职工,电建二公司分配给雷某公有住房一套,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某街坊31栋1号,并颁发了房屋使用证。郭团女与韩美荣系母女关系,韩美荣与郭团女和雷某共同居住,雷某去世后,郭团女与韩美荣继续居住在上述房屋。2005年,被告电建一公司对上述住房区进行统一拆迁,因郭团女没有交款能力,在电建一公司的沟通下,郭团女与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某街坊5-31的房主进行了房屋置换。2005年6月20日,由韩美荣与电建一公司签订《东院平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2005年6月10日武某某与韩美荣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2005年8月20日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所有人为韩美荣。韩美荣与郭团女一直居住在富强路某街坊5-31,2015年7月郭团女从该房屋搬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收据、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韩美荣作为雷某的继子女,在雷某生前及去世后一直与原告郭团女共同居住在公有住房内,在经原告郭团女同意置换房屋并授权居住证的情况下,与被告电建一公司签订了《东院平房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订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所以应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某街坊5-31的安置用房所有权属于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团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团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审 判 员 杨子敬人民陪审员 郑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