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民初32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范国武,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蜀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国武、被告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24生育一女孩,取名向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正月原告到广州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7月,被告打电话要我回家办理离婚,我回家后被告又不同意,还当着女儿的面与我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双方各分得一间四层。被告向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交往较长时间后经慎重考虑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女儿,并在花坪镇修建房屋一栋,双方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11年起,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抚养孩子,要求原告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双方共同修建了一栋两间四层房屋,目前尚欠9.2万元债务,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24生育一女孩,取名向某乙。2010年,双方在建始县花坪镇花果坪社区开始修建两间四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当年年底房屋主体工程完成。2013年,原、被告双方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双方各分得一间四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小孩向某乙的身份信息表,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代理人对向某甲、华之喜、李双前的调查笔录、《土地转让补偿协议》复印件、建始县花坪镇花果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建始县花坪民族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建始县花坪民族小学出具的证明、原被告修建的房屋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常外出务工,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相互忠实,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蜀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克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