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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魏海涛与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涛,李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617号原告魏海涛,男,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个体。被告李永,男,汉族,1980年12月18日出生,个体。原告魏海涛诉被告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潇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多瑜、人民陪审员斯庆巴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被告李永向原告借款7145元交保险费,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45元及起诉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永欠原告魏海涛7145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于2012年1月3日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书写在魏海涛经营的店铺(XXX电脑维修医院)的欠款单上,内容为“7145元欠款,保险费”,原告魏海涛为该欠条持有人,该欠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欠原告魏海涛7145元的事实,有原告魏海涛出示的欠条在案佐证,故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魏海涛主张的被告李永偿还欠款71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月利率按2.5%计算),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偿还原告魏海涛欠款71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李永支付原告魏海涛欠款本金为7145元从2015年9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李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潇  濛审 判 员 多  瑜人民陪审员 斯庆巴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