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基本情况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6)3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陈天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詹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粤B276**的小汽车,从饶平县上饶镇茂芝往新丰镇方向行驶,至饶洋镇水东村省道334线23KM+200M处路段时,因夜间驾车疏忽大意,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而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骑行的自行车后尾部,造成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詹某及时报警,并将被害人就近送往医院抢救后返回现场,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符合因暴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詹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没有事故责任。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粤B276**车辆的行驶系统、制动系统、方向系统等性能正常。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詹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清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8415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并请求不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詹某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詹某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经查,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能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且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詹某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所在村委会及其家人愿意协助有关部门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持公共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镇福代理审判员 陈 蔓人民陪审员 庄贤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