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星琴、胡玉迪等与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琴,胡玉迪,张明敏,张某,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张星琴,系张勤配偶。原告:胡玉迪,系张勤母亲。原告:张明敏,系张勤之子。原告:张某。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星琴,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母亲,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XX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8********。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雷,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裘卡妮,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江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星琴、胡玉迪、张明敏、张某为与被告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船舶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裘卡妮,被告法定代表人钱国华及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星琴、胡玉迪、张明敏、张某起诉称:“正远9”轮原系由张勤、郑祥荣、陈安平、舟山金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及被告按份共有,各方股份分别为15%、15%、15%、10%和45%。2011年1月28日,张勤与被告及该轮其他共有人共同签订了《船舶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张勤、郑祥荣、陈安平、金博公司将各自所有的“正远9”轮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其中张勤15%的船舶股份转让价为495万元。合同签订后,张勤严格按约履行了股份转让义务,并在海事部门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未按约向张勤支付股份转让款,经多次催讨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1年3月10日,张勤、郑祥荣、陈安平与被告就“正远9”轮股份转让事宜签订了《船舶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协议确认截至2011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张勤转让款242万元,被告承诺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8个月内还清,并承担月率0.8%的利息。被告未按该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3月1日,张勤因病去世。2013年4月28日,原告委托的张勤的叔父张胜安、郑祥荣、陈安平又与被告签订《船舶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确认:截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尚欠陈安平、郑祥荣、张勤“正远9”轮转让款共计536万元(即各欠三人1786666.7元),并约定只要被告按时付款,就给予被告一定的减免,否则被告仍需按原补充协议一履行付款义务。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兑现其承诺。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船股转让款1416667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因催讨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1416667元及该款利息(按月利0.8%自2013年6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各方约定,因被告不按2013年的补充协议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仍应按2011年的补充协议一约定付款,故被告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自此计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部分利息也已过诉讼时效;2、对于被告已付款项,除原告诉状认可的部分外,被告另向原告支付了15.5万元,该款应予扣减;3,原告利息计算错误。被告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对被告主张的另付15.5万元,原告对其中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11月6日分别向张胜安支付的5万元、3.5万元予以认可,指出2013年2月8日向陈安平支付的5万元、2015年1月26日向张胜安支付的2万元,均与原告或本案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船舶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张勤与被告之间存在船舶股份转让合同关系的事实;2、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证明因被告拖欠转让款,各方就转让款的支付达成协议;3、欠条,证明截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0万元;4、(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郑祥荣诉被告的案件基本情况;5、张勤的死亡证明及亲属证明,证明原告系张勤的合法继承人。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月28日银行凭证(被告向张胜安支付5万元),2014年11月6日银行凭证(向张胜安支付3.5万元);2、银行转帐凭证(2013年2月8日,向陈安平支付5万元),被告称该款系因张勤病重,通过陈安平单独向张勤支付;3、银行转账凭证(2015年1月26日,韩绒艳向张胜安支付2万元)。被告庭后补充提交了加盖有银行印章的转帐凭证、被告关于韩绒艳系其合同制职工的证明、交易清单。被告以证1-3证明另向原告方支付15.5万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原告对证1无异议,认可收到两笔款项;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指出未收到证2所示款项,即使该款真实支付,也发生在补充协议二之前,已在转让款额中扣除;对证3提出异议,指出韩绒艳身份不明,该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3中补强证据,在庭后书面质证中予以确认,并确认收到证3所示2万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被告证1、3均予以认定。被告证2虽为原件,但收款人并非原告方或张胜安,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款最终支付给了原告方,且该款支付也发生在补充协议二签订之前,故原告对被告证2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28日,郑祥荣、陈安平、金博公司及被告签订《船舶股权转让合同》(张勤被列为转让方,但其未在合同上签字),载明:“正远9”轮原系郑祥荣、陈安平、张勤、金博公司及被告分别占15%、15%、15%、10%和45%股份共有;各方约定郑祥荣、陈安平、张勤、金博公司将各自所有的“正远9”轮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并确定金博公司的船舶股份转让价为330万元,郑祥荣、陈安平、张勤的船舶股份转让价均为495万元;被告在船舶所有权证书办理后的10日内以现金(或支票形式)一次性支付股份出让方的转让款等。同年3月10日,郑祥荣、陈安平及被告就“正远9”轮股份转让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张勤被列为协议方,但其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确认截至2011年3月10日被告尚欠郑祥荣、陈安平、张勤转让款各242万元,被告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8个月内还清尚欠款项,并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月率0.8%支付利息。2013年4月28日,郑祥荣、陈安平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张勤被列为协议方,由张胜安代表签字,协议确认:截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甲方)尚欠郑祥荣、陈安平、张勤三人(乙方)“正远9”轮转让款共计536万元,乙方一致同意给予238万元的优惠,甲方只需向乙方支付转让款298万元。协议还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该款支付给陈安平、张胜安(二人各50万元后)后协议生效;甲方就余款198万元分七期支付,自2013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向乙方支付转让款本金30万元,最后一期付清转让款本金18万元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就未付转让款本金按月率0.8%计算的利息;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无权享受乙方给予的238万元的优惠,双方仍按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同日,郑祥荣和陈安平出具“付款说明”一份,载明:按补充协议(二)的约定,甲方应于协议签订后两日内支付乙方100万元,因其中一个股东张勤不在现场,其合同原件带回温州签字,故四方同意甲方先付55万元,5月4日再付25万元,余款20万元在合同原件寄达甲方公司后二天内付清。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张胜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尚欠张胜安正远九号股份转让款利息,2013年5月31日止尚欠人民币为100000.00(壹拾万元正)”。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还一致确认: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张勤支付“正远9”轮转让款253万;补充协议签订后至补充协议(二)签订前,被告向郑祥荣、陈安平、张勤共支付涉案船舶转让款190万元,补充协议(二)签订后,被告又向郑祥荣、陈安平、张勤(张胜安)三人共支付了111万元转让款,以上被告支付的190万元和111万元均由郑祥荣、陈安平、张勤三人均分,其中张勤取得1003333元。除前述款项外,被告通过张胜安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3.5万元,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2万元。张勤,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XX村,公民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3月1日因病去世。原告张星琴系张勤之妻,原告胡玉迪系张勤母亲,原告张明敏、张某均系张勤之子。另查明:郑祥荣与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船舶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739号审理,于2014年2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即使如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所称其支付100万元符合补充协议二及付款说明的约定,但其并未从2013年8月底开始履行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其每月支付30万元的义务,故无权享受补充协议二给予的优惠,各方应按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船舶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该三份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无权享受补充协议二确定的优惠、各方应按2011年3月10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该事实经本院(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739号判决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据此及补充协议(一)的约定,认定本案原告请求的诉讼时效自2014年5月5日起算。被告辩称,既然各方应按2011年3月10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则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3月10日计算,该抗辩完全颠倒了三份协议签订时间、履行事实等时间逻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三次向原告方支付涉案船舶股份款,被告也承认原告及张胜安期间多次与被告联系,故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因被告的付款行为及原告的催讨行为而中断,被告抗辩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船舶股份转让事实以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转让款本金3533333元(2530000元+1003333元)无异议,除前述款项外,被告又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10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股份转让款本金1311667元,2013年5月31日前的利息100000元,及2013年6月1日之后的相应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及利息,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星琴、胡玉迪、张明敏、张某船舶股份转让款1311667元及利息(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10万元,此后利息以本金1311667元、月率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除前述二项利息外,另加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三笔付款的利息11160元);二、驳回原告张星琴、胡玉迪、张明敏、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原告负担1436元,被告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7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继林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