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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科硕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科硕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利鑫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5行终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科硕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春晖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伟,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126号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李瑜,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晓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瑞峰,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罗利鑫。委托代理人赵品学,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科硕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科硕公司)因诉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罗利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渡法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伟,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娅、梁瑞峰,被上诉人罗利鑫的委托代理人赵品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科硕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合法用工主体,其许可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在许可证核定的事项及期限内经营)。2011年3月26日,苏某某与科硕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将其自购的北奔牌渝A×××××汽车挂靠科硕公司进行经营。渝A×××××车登记在科硕公司名下,办理机动车行驶证。2013年12月5日,罗利鑫的父亲罗德树与科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驾驶员工作。罗德树受科硕公司指派在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交通大学搅拌站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为渝A×××××车驾驶员。2014年7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罗德树在重庆交通大学搅拌站驾驶员宿舍休息时未请假外出。不久,重庆交通大学搅拌站车辆调度员苑某某电话通知罗德树出车。罗德树接电话后,于当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搭乘肖某某驾驶的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津区双福菜市场旁边返回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交通大学搅拌站。11时43分许,该摩托车行至江津区双福新区建宇新时区工地大门处与詹先国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罗德树当场死亡。2014年8月5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江津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渝公鉴[交尸]江津字[2014]109号),该报告的检验意见为罗德树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9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认定肖某某、罗德树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詹先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16日,罗德树之子罗利鑫就罗德树2014年7月30日所受事故伤害向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向科硕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告知其应及时履行举证义务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5年2月13日,科硕公司向区人社局提出延期举证申请。2015年3月11日,科硕公司提交《答辩意见书》、《关于罗德树私自外出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经调查核实,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2号),认为罗德树2014年7月30日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随后分别向科硕公司、罗利鑫送达该决定书。科硕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科硕公司是经工商注册企业,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与罗德树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罗德树受科硕公司指派在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交通大学搅拌站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罗德树2014年7月30日上午外出虽未请假,但其接调度通知出车后搭乘他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返回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交通大学搅拌站途中,应为上班途中。其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德树当场死亡,并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罗德树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罗德树所受上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罗利鑫于2015年1月16日提出关于罗德树所受事故伤害工伤认定的申请,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2号),随后向科硕公司、罗利鑫送达。区人社局已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综上,科硕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科硕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科硕公司负担。上诉人科硕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理由如下:罗德树与上诉人科硕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罗德树驾驶渝A×××××车辆在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不是受上诉人委派;罗德树在工作时间段外出,其后返回工作地点的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上班”;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导致罗德树受谁安排从事运输工作未查清;本案应当适用挂靠车辆驾驶员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区人社局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工伤认定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罗利鑫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罗德树身份证复印件、罗利鑫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据1、2拟证明罗利鑫因其父亲罗德树2014年7月30日受到事故伤害死亡向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3.《未参加工伤保险证明》,拟证明罗德树2014年7月30日受伤时科硕公司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4.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科硕公司是合法用工主体。5.委托书、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函,拟证明罗利鑫委托代理人处理罗德树工伤认定事宜。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李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科硕公司委托其财务经理李艳作为代理人处理罗德树申请工伤认定事宜。7.车辆挂靠合同书、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8.承诺书。9.机动车查询记录。10.渝A×××××的机动车行驶证。11.罗德树的机动车驾驶证。12.《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P180100005709838)首页及保险单。13.个人承诺书。14.对苏某某的调查笔录。15.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罗德树私自外出的情况说明》。16.科硕公司出具《关于罗德树死亡一事的证明材料》。17.律师询问王某笔录、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8.律师询问唐某笔录、唐某身份证复印件。19.律师询问吴某某笔录、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律师询问苑某某笔录、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20拟证明罗德树与科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1.科硕公司与罗德树签订的《劳动合同》。22.罗利鑫出具《情况说明》。23.视听资料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24.视听资料附录音主要内容(驰旭搅拌站调度室)。25.视听资料附录音主要内容(科硕运输有限公司)。26.通讯录。27.证人唐某证言、唐某身份证复印件。28.证人李某证言、李某身份证复印件、科硕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21-28拟证明罗德树与科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混凝土罐车驾驶员轮班待工的工作特点;罗德树受伤时间系待工期间接到工作安排后返回交大搅拌站的上班途中。29.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对肖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罗德树受伤系待工期间接到工作安排后返回交大搅拌站的上班途中。30.科硕公司提交《答辩意见书》,拟证明罗德树受伤系返回交大搅拌站的上班途中。31.调查苑某某笔录。32.调查唐某笔录。33.调查李某笔录。证据31-33拟证明罗德树与科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混凝土罐车驾驶员轮班待工的工作特点;罗德树受伤系待工期间接到工作安排后返回交大搅拌站的上班途中。34.《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3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渝公鉴[交尸]江津字[2014]109号)。36.罗德树的火化凭证。证据34-36拟证明罗德树于2014年7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亡故的事实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伤害中不承担事故责任。3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42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渡人社伤险认送字[2015]42号)。3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渡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42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渡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42号)。证据37、38拟证明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罗利鑫于2015年1月16日提交的罗德树工伤认定申请,随后向科硕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39.关于延期举证申请,拟证明科硕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区人社局提出延期举证申请。40.《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2号)拟证明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德树2014年7月30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随后向科硕公司、罗利鑫送达。被上诉人罗利鑫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诉人科硕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证明》,拟证明科硕公司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无任何运输合同关系。2.证人王某证言,拟证明苏某某挂靠车辆实际由王某经营、管理。3.车辆挂靠合同书(李艳与科硕公司)、承诺书,拟证明李艳将自购车辆(渝A×××××)挂靠在科硕公司名下。4.结婚证、李艳身份证复印件、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艳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共同购买车辆并挂靠经营,王某对李艳挂靠于科硕公司车辆进行经营、管理,非科硕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5.车辆挂靠合同书(苏某某与科硕公司)、承诺书各五份。6.结算情况与代扣20%金额。7.交大曾波车队对账单。证据5-7拟证明苏某某所有的渝A×××××、渝A×××××、渝A×××××、渝A×××××、渝A×××××五辆车挂靠于科硕公司从事运营。一审程序中,科硕公司申请传唤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人王某的证言拟证明其与苏某某共6部车在驰旭交大搅拌站从事运输业务;以个人名义建立的运输合同;罗德树由其雇请并支付报酬。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科硕公司所举证据1、3-5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科硕公司所举证据2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依法不予采信。科硕公司所举证据6、7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人王某出庭证言与科硕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区人社局提供即区人社局所举示的证据15、16、30存在矛盾,依法不予采信。区人社局所举证据1-14、16-20、22、26-40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区人社局所举证据15系科硕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其提供,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区人社局所举证据21虽为复印件,系区人社局从另案中依法调取,能与证据27、28、31-33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区人社局所举证据23、25系手机录音复制件,未能提供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且科硕公司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区人社局所举证据24系罗利鑫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其提供的手机录音复制件,区人社局提供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该证据能与证据20、31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科硕公司举示的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2、4能够证明罗利鑫因其父罗德树受交通事故伤害而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科硕公司是合法用工主体;证据5、6、9、10、14-17、19、20、22-33能够相互印证罗德树与科硕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罗德树作为混凝土罐车驾驶员都是轮班待工,其受伤时间是待工期间接到工作安排返回工作地点的上班途中;证据34-36能够证明罗德树受交通事故伤害死亡,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伤害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37-40能够证明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21因系复印件,且未经相关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举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科硕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合法用工主体,其许可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在许可证核定的事项及期限内经营)。罗利鑫的父亲罗德树是科硕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罗德树受科硕公司指派在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交通大学搅拌站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驾驶车辆渝A×××××,罗德树的工资由科硕公司发放,并接受科硕公司的管理。2014年7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罗德树在重庆交通大学搅拌站驾驶员宿舍等待派工期间未请假外出。不久,重庆交通大学搅拌站车辆调度员苑某某电话通知罗德树出车。罗德树接电话后,于当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搭乘肖某某驾驶的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津区双福菜市场旁边返回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交通大学搅拌站。11时43分许,该摩托车行至江津区双福新区建宇新时区工地大门处与詹先国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罗德树当场死亡。2014年9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认定肖某某、罗德树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詹先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16日,罗德树之子罗利鑫向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向科硕公司发出举证通知。2015年2月13日,科硕公司向区人社局提出延期举证申请。2015年3月11日,科硕公司提交《答辩意见书》、《关于罗德树私自外出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经调查核实,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2号),认为罗德树2014年7月30日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随后分别向科硕公司、罗利鑫送达该决定书。科硕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人社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有权根据企业职工或家属的申请作出受伤性质认定。根据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被主体合法的用人单位招用,依法受其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管理并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的,应视为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科硕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罗德树系科硕公司渝A×××××混凝土罐车驾驶员,在科硕公司承接的重庆交通大学搅拌站运输业务中从事罐车驾驶工作,接受科硕公司的管理,科硕公司为罗德树发放工资,参照上述规定,应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且,科硕公司在收到区人社局的举证通知后,提供的《答辩意见书》和相关证据并未否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故罗德树与科硕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罗德树外出期间接到重庆交通大学搅拌站调度室安排工作电话,在回重庆交通大学搅拌站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区人社局在收到罗利鑫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科硕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科硕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科硕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禧审 判 员  周琦代理审判员  乐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