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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徐运军与徐建、徐正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运军,徐建,徐正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609号原告徐运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宓士好,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居民。被告徐正浪,居民。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徐运军与被告徐建、徐正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宓士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徐正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运军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徐建在灌云县船厂承包楼房建筑工程,并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协议。协议订立后缺少工人施工,被告徐建就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施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做清工,工完账清。该工程从2014年10月28日开始原告等人一直为被告打工到2015年3月底才结束。后于2015年4月3日与被告徐建对该工程进行结账,还欠原告劳动工资款656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给,后经原告再次登门催要时,被告对原告承诺说,其所建楼房还有一套决定于2015年12月10日售出后,保证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工资款65644元。一直等到2015年12月10日下午原告再找被告要款时,而被告电话拒接。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中午去找发包方问及此事,发包方证明被告所建楼房经验收后已交付,该工程款已全部付给被告,并向原告提供施工协议一份。为此原告急找被告要款时,被告徐建叫其儿子徐浪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父子催要此款,被告相互推诿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56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建、徐正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建承包灌云县船厂海员巷建房工程,因建房需要,被告徐建雇佣原告徐运军等人为其施工。2015年3月底工程结束,同年4月原告与被告徐建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徐建尚欠原告工资款65644元。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建让其儿子徐浪(户籍记载为徐正浪)书写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徐运军南船厂建房工程款65644元,徐浪在该欠条上签名,注明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此款,两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证人季某、林某、李某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徐建雇佣原告徐运军建筑楼房欠工资款6564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徐建让其儿子徐浪书写欠条,实际欠款人仍为被告徐建,被告徐建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款65644元。被告徐浪本人并非雇主,其本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运军工资款人民币65644元。二、驳回原告徐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