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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1民初477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李某甲,男。被告李某乙,女。被告李某丙,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人民陪审员彭海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丙离婚后,被告李某丙及其父、母李某甲、李某乙无故将原告正在装修的房屋内的水管、电视墙、吊顶、暖气片、房门铁锁砸坏,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财物损失费贰万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双方在原告村、组分别享有分得安置房的权利。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丙经本院2013年10月30日以(2013)灞民初字第02565号民事���决书判决离婚后,李某丙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本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灞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某某户拆迁安置补偿获得安置房其中65平方米归原告李某丙所有;二、被告王某某户拆迁安置补偿获得商业用房其中10平方米归原告李某丙所有。2014年11月16日原告王某某所在村、组对原被告所享有的安置房进行了分配,原告王某某经村、组收取了应属原、被告等所有的安置房并进行适当的装修。2015年7月30日李某丙诉至本院要求王某某返还其应分得的安置房65平方米,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灞民初字第02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所享有的香王村拆迁安置房即香王小区9-12704室中的6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李某丙已申请本院予以执行,本院以(2015)灞执字第01119号执行案予以���案,现该案正在执行中。2015年7月28日被告李某丙及其父、母李某甲、李某乙对原告王某某装修的安置房内的部分财产损坏。由于该案所涉及的安置房所有权范围不明且该案尚在执行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全额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宝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