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满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满堂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2356号原告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北二环路,组织机构代码:70033XXXX。法定代表人秦铁成,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金萍,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月,女,1991年9月10日出生,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告胡满堂,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任爱青(系胡满堂之妻),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告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北公司)与被告胡满堂物业服务��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金萍、李月,被告胡满堂的委托代理人任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北公司诉称:我公司为X市X区X街X号楼提供物业服务,该楼的业主应当于每年的第四季度将全年的物业费一次性交纳。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我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其每年应交纳物业费1048.40元,但是,被告未交纳2007年至2015年度的物业费共计9435.60元,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5年度的物业费共计9435.60元。被告胡满堂辩称:我拖欠物业费属实,但这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达标;小区内及电梯内卫生状况差,清扫不及时;小区没有保安、监控录像,也没有防护栏和路灯,经常发生失窃事件,居住没有安全感,我家曾经丢过三辆车;门禁设施、楼顶雨漏管及路面均有损坏,而原告未进行维护;楼房东侧的通道被国美电器商场的空调机占用,影响我们出行;楼房北侧用于增压的泵房,已经废弃而未处理,占用了公共用地;车辆管理缺失,小区前的国美电器商场促销,很多人乱停车,导致我们无法通行,还有很多外部车辆随意停放到我们小区;我们购房时,开发商承诺的绿化和车棚至今没有实现;原告没有向我们公示服务项目,我们不知道原告做了哪些服务;建委新建了一个伙房,其排气管占用我们的地方,原告应当予以解决。综上理由,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X市X区X街X楼X单元X号房屋的业主,该楼房的建筑面积为131.05平方米。2005年5月10日,X区X街X号楼的开发商北京X**经济技术发展中心与原告签订了《X街X号楼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对府前街29号楼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管理项目,其管理项目为:1、房屋建筑共用部位、修缮、养护与管理;2、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管理;3、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清运;原告根据本协议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应付的各项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费用金额为每平米每年8元(每月每平米0.67元)等内容。X区X街X号楼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一直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07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到X区X街X号楼进行现场勘查,当时的状况为:1、小区院内停车有序,地面较干净,路面有明显的损坏;2、两个单元门均损坏;3、院内有一名保洁员;4、院内没有监控、摄像头和路灯;5、小区东侧消防通道堆放杂物;6、二单元电梯开门按钮损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与北京X**经济技术发展中心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与服务过程中,在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护与管理、安保、卫生等方面均存在不足,给包括被告在内业主的生活造成了一定不便,故应当相应减收物业服务费。具体减收数额由本院结合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原告实际提供的服务质量等情况酌情确定。应指出,原告在进行物业管理与服务过程中,应与广大业主加强沟通,虚心接受业主提出的合理化建议,针对工作中的不足之处及时改进,切实服务广大业主,以赢得业主对物业服务工作的理解与支持。同时,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否则不仅不能促进提高物业服务质量,还会造成物业公司难以运营,导致物业服务质量进一步降低的恶性循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满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七年至二〇一五年的物业服务费七千零七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胡满堂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晓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