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于长久与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艳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长久,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艳锋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1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于长久。委托代理人韩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明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艳锋。上诉人于长久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5)望卫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长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峰,被上诉人任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任艳锋使用森淼公司执照成立森淼公司卫星镇学苑小区开发项目部,于2011年开始开发于长久房屋所在的卫星镇学苑小区1号楼,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了卫星镇学苑小区动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于长久房屋坐落于通海路北,主房为92平米,库房为238平米,森淼公司与任艳峰给于长久补偿原址一二楼三个门共计384平米商服楼及三楼住宅80平米以上,于长久给付森淼公司与任艳峰差价款14万元,但双方未约定回迁房屋交付的日期。以上双方陈述一致。任艳锋在陈述中表示当时由于2011年已将被拆迁户胡斌的楼扒了,不继续拆迁损失很大,所以当时没办法只能是被拆迁户要多少给多少,拆迁的面积不大,也盖不出他们要的房屋面积,现在与他们要的房屋面积差2栋商服,于长久的要求任艳峰无法满足,森淼公司与任艳峰同意按照县政府规定按房照1:1.2比例回迁。又查明,森淼公司与任艳峰开发卫星镇学苑小区时,共盖9栋住宅楼,双方发生争议的是1号楼,据任艳锋当庭陈述,该楼在开工时未办理房地产开发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楼盖完后也没办理预售楼许可证,只有规划许可证,未办的原因是任艳锋没有资金交办手续的费用。任艳锋的陈述与本院调查望奎县建筑工程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材料相符,可以认定卫星镇学苑小区1号楼在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开工建设,事后亦未补办。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到双方发生争议的1号楼进行了现场勘察楼房建设情况,勘察情况如下:1、取暖的地热管已铺设,但没有开闸供热。2、自来水管线已铺设,但没有供水,地下排水管没有与主管大网接通。3、屋内没有电及供电设备。4、二楼上面没有铺设防水设施。5,三楼以上阳台没有做防水。以上勘查情况当事人双方无异议,但于长久表示,回迁后愿意自己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但因森淼公司与任艳峰开发的卫星镇学苑小区1号楼,在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开工建设,事后亦未补办,该楼属于违法建筑,且没有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不能入住使用,因此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先对二被告的违法建筑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才能决定于长久是否可以回迁,且原、被告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书中回迁的位置不具体,含糊不清,现于长久暂无法实现约定的合同目的,因此于长久的回迁房屋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于长久的房屋及其他经济损失亦应另案一并处理。在庭审中经本院提示于长久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森淼公司与任艳峰赔偿房屋被扒及房屋被扒后的一切经济损失,于长久表示不同意,还是坚持要求森淼公司与任艳峰按合同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于长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于长久承担。判后,一审原告于长久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应判决二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交付回迁房屋;二是案涉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办理各种手续是二被上诉人的义务,未经验收亦是二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述两点不应成为不能回迁的理由,并且于长久同意按照现状接受房屋。基于上述两点,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望卫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交付位于望奎县卫星镇学苑小区1号楼一二层1至3号门商服楼(面积合计384平方米),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二审审理查明:于长久与森淼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卫星镇学苑小区动迁补偿协议书中手写部分为任艳峰工作人员填写,协议第二条补偿住房情况约定的一二层三个门为该小区1号楼从西往东数第1、2、3号门三个商服,每个商服上下两层,面积128平方米,三个商服共计384平方米。2015年6月27日,森淼公司卫星镇学苑小区开发项目部发出通知,要求卫星学苑小区1号楼回迁户办理回迁手续,但因双方出现争议,未给于长久办理回迁。庭审中,于长久表示愿意按房屋现状进行回迁。关于因未按时回迁导致的损失,于长久表示另行诉讼主张。另查明,任艳峰为森淼公司卫星学苑小区项目部负责人。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森淼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动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给于长久进行回迁。本院认为,于长久与森淼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卫星镇学苑小区动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于长久即按照双方约定,将原有房屋交付森淼公司进行拆迁,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森淼公司在发出回迁通知后仍未给于长久办理回迁,已经构成违约。庭审时任艳峰称已建成的1号楼商服个数为11个,无法给所有回迁户进行回迁。但因案涉回迁房屋的位置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因此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森淼公司能够给于长久回迁。另外,双方争议的回迁楼即望奎县卫星镇学苑小区1号楼虽然没有批建手续,但该栋建筑并未被相关行政机关认定为违章建筑,并且办理批建手续系森淼公司的义务,其未办理批建手续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回迁协议的理由。因双方对于房屋回迁的位置均无异议,并且对于回迁房屋的现状于长久亦表示接受,因此森淼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位置进行回迁,于长久要求森淼公司按约定予以回迁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关于于长久请求因逾期回迁导致的经济损失,因其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撤回该请求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于长久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15)望卫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二、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回迁给于长久位于望奎县卫星镇学苑小区1号楼西往东数第1号、第2号、第3号三个商服房屋(每个商服房屋为1至2层,面积为128平方米,总计面积为384平方米)。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于长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森淼公司、任艳峰承担。审 判 长  王宏艳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