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塘商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苏州上业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创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上业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泰州市创能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商初字第00175号原告苏州上业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金桥路。法定代表人邓承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卓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创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西路168号7号厂房一楼东。法定代表人戴晓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盛年,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上业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业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创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业公司诉称,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创能公司陆续向我公司购买铜线价值339089.19元。因我公司已按约交货,并已开具了价税合计339089.19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创能公司仅陆续付款177513.04元,余款161576.15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创能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61576.1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诉讼费用。被告创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创能公司与上业公司之间素有买卖铜线的业务往来。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上业公司已实际向创能公司交付各种铜线价值339089.19元,并已开具了价税合计339089.19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创能公司陆续付款合计177513.04元,余款161576.15元至今未付,故上业公司来院涉讼,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上业公司与被告创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价款。原告上业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创能公司的欠款事实,故被告创能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未及时给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另外,被告创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创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上业金属工业有限公司161576.15元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61576.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上业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70元,合计3136元,由被告创能公司负担。该费原告上业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创能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铨洺本案援引实体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