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6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民初133号原告张某甲,男,1932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42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克清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绪、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196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为再婚,婚前有一女张爱玲,现已成年,1968年10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及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常因家务事让原告生闷气,以为忍让即可解决家庭矛盾,实际上矛盾只是靠忍让才得以暂时的平息,并未在原被告之间真正解决。2014年原告老家拆迁,原、被告因对拆迁款的处理方法产生分歧。被告独断专行,购房等事实不与原告商量就决定,还一味责怪原告,甚至对儿媳对原告的吵骂听之任之,并冷言冷语让原告无法容忍。事后,被告还将家门锁至今不让原告进家。2015年3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作出(2015)上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被告却不思和好,不但不给原告钥匙让原告回家,还到处散布原告不好的言论,为此,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现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没有任何夫妻感情破裂的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都是所有家庭都可能碰到的一些矛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风风雨雨与原告在一起生活50年,已到金婚年龄,儿孙满堂,都是70、80岁的老人,正是需要互相照顾共度晚年的时候,现在也没有任何离婚的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6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为再婚,婚前有一女张爱玲,现已成年,1968年10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已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引发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搬到女儿家住,后被告将家里和车库的门锁更换,致使原告无法回家,现原告仍在女儿家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决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所共同居住的位于上街区峡窝镇西涧沟村西涧沟330号宅基地被政府拆迁,共分得拆迁补偿款肆拾叁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子女和证明人王进州、张银聚的见证下,协商同意每人各一半即各分得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原告的补偿款贰拾壹万伍仟元由张爱玲保管,被告补偿款贰拾壹万伍仟元由张某乙保管。关于夫妻共同存款问题,原告提交协议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存款壹拾万元,协议约定由被告给原告陆万元,庭审中,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且该存款被告于2014年4将其中的4万元交给女儿张爱玲购房,剩余存款用于被告住院所花。此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趋紧张。2015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本院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明显的改善,2016年1月13日原告二次起诉离婚,本院多方调和未果,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由此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肆拾叁万元的宅基地补偿款问题,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原、被告每人分得其中的贰拾壹万伍仟元,该笔财产双方已分割完毕,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壹拾万元,由于原告提交的协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且该笔存款现已不存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存在现仍由被告保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诉请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应予准许。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陈克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兴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