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1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552号原告:郑某。被告:刘某。原告郑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再婚),婚后无生育。婚后感情较差,现因原、被告性格上有很大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好逸恶劳,经常参与赌博,原告劝阻无效。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现已经分居。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北京现代二手轿车一辆对半分割;3.共同债务:银行贷款50000元对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现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判决。据此,为维护家庭完整,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云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