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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照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照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967号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姜发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李照俊,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照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照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李照俊偿还王福新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李照俊承担。被告李照俊未出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8日,李照俊、王福新与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自愿结成贷款相互担保,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互保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对实际形成债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证据A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2日,李照俊、王福新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领取50000元借款,约定利率9.9‰的事实。被告李照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A1、A2,能够证明李照俊、王福新自愿组成农户互保小组,王福新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数额、时间、利率、还款时间及李照俊、王福新互为连带保证人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李照俊、王福新与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互保合同,李照俊、王福新在自愿的基础上结成贷款相互担保,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在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对借款人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际形成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2013年12月12日,李照俊、王福新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各取得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5月20日,此款到期后,李照俊已偿还50000元,王福新偿还25000元。现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李照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王福新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李照俊承担。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照俊、王福新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成立,王福新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未能及时全额还款,李照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第21条、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照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福新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李照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