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玉玲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王玉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张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玉玲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丛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玲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玲诉称,2014年9月6日19时5分,李某某驾驶鲁FFXX**号轿车沿龙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南楼里头村村北处,该车与横穿公路的原告王玉玲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1167.62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6700.22元,并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2181.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9时5分,李某某驾驶鲁FFXX**号轿车沿龙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南楼里头村村北处,该车将横穿公路的原告王玉玲撞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共花医疗费21167.62元。诊断为:开放性脑外伤(重)、左硬膜下血肿、左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多发颅骨骨折、左颞头皮血肿、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左额软组织伤、颅前窝骨折、脑脊液鼻漏、左锁骨骨折、左胸腔积液。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14日,经原告单方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玉玲的颅脑损伤、脑脊液鼻漏、多发肋骨骨折、左上肢损伤分别构成X级、X级、X级、X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烟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玉玲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伤残评定为VIII级。原告王玉玲共交纳鉴定费4506元。另查明:李某某驾驶的鲁FF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王玉玲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某甲和儿子杨某乙照顾,杨某甲在招远市宝丽制衣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43.3元。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2014年度招远市护工月工资150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王玉玲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王玉玲和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王玉玲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将步行的原告王玉玲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事故给原告王玉玲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701元(12930元/年15年38%)、护理费7727.5元[(3443.3元/月÷30天56天+50元/天26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506元,以上合计96334.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玉玲各项损失96334.5元。二、驳回原告王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金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锦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