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臧鹏真与毕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鹏真,毕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59号原告:臧鹏真,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宽城区某彩钢厂业主,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毕永刚,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梅河口市,现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臧鹏真诉被告毕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鹏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鹏真诉称:我是宽城区某彩钢厂业主,主营彩钢加工销售。2014年6月17日,被告毕永刚到我厂赊购骨架、彩钢、岩棉板等产品,总价款86800元,并于当日为我出具欠条1份,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清欠款,但此后被告只给付我货款2万元,余款66800元拖欠至今,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6800元,并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货款还清时止。毕永刚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未提出异议,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臧鹏真是宽城区某彩钢厂业主,主营彩钢加工销售。2014年6月17日,被告毕永刚到原告的彩钢厂赊购骨架、彩钢、岩棉板等产品,总价款868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此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余款66800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6800元,并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货款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有效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毕永刚向原告臧鹏真赊购彩钢产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被告毕永刚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货款2万元,属于对其不利的自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付清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拖欠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利息的给付时间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毕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臧鹏真货款66800元,并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货款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毕永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毕永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毕永刚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臧鹏真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君审 判 员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