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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郑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737号原告蔡某某,31岁。委托代理人安娜,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35岁.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娜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白洮市民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郑涵予(2007年7月23日生)归被告郑某某抚养,原告不承担抚育费。现被告已经有能力抚养自己的女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将婚生女郑涵予改为原告抚养。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法律保护。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工作收入证明1份、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住所,有稳定收入,具备抚养婚生女的能力。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照片1组。证明婚生女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被告母亲身患残疾,被告不具备抚养婚生女的能力。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笔录1份。证明郑涵予愿意跟母亲一起生活。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白洮市民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郑涵予(2007年7月23日生)归被告郑某某抚养,原告不承担抚育费。现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的婚生女郑涵予表示愿意同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系婚生女郑涵予的母亲,郑涵予系女孩,且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的实际情况。婚生女郑涵予与原告蔡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对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一起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抚养费的请求,考虑到郑涵予的实际支出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郑涵予500.00元的抚养费为宜。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婚生女郑涵予(2007年7月23日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由随被告郑某某一起生活改为随原告蔡某某一起生活,被告郑某某每月给付郑涵予抚养费500.00元至其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吉庆海审 判 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