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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叙永县华森模板经营部诉被告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叙永县华森模板经营部,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民初66号原告叙永县华森模板经营部,住所:叙永县叙永镇安居村十一社。经营者邓生龙,男,生于1982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震东乡普市村。被告罗强,男,生于1973年8月15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住纳溪区护国镇骑龙村八社。原告叙永县华森模板经营部诉被告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琳、王凤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叙永县华森模板经营部经营者邓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与法庭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叙永县华森模板经营部诉称:原告在叙永县叙永镇经营模板生意,2014年,被告承包修建叙永县叙永镇敬老院,先后在原告处购买模板并支付原告35000元材料款,尚欠2296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2月份几经催促,可被告一直失去联系。原告为维护权益而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22960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追偿欠款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3、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被告罗强在答辩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叙永县华森模板经营部经营模板业务。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罗强在承包修建叙永县叙永镇敬老院期间,先后在原告处购买模板并支付了原告35000元模板款,尚欠2296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纳溪区护国镇骑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一方获得货物,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相应对价。本案中,被告罗强在原告处购买模板,原告交付了模板,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价格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购买模板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到庭参与法庭审理,未能提供相应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叙永县华森模板经营部购买模板欠款22960元;二、驳回原告叙永县华森模板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罗强承担。(原告已交,由被告罗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彬代理审判员 陈 琳代理审判员 王凤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恺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