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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377号原告刘某,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某某,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秀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1年其来到厦门,当时年纪较小,在厦门又举目无亲,生活窘迫,因此为了生存经人介绍与被告许某某结成夫妻,但当时原告刘某尚小不足法定婚龄,因此两人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于1992年、1994年分别生下两名男孩,现均已长大成人自食其力。因刘某一直以来在内心从未喜欢过许某某,且两人性格不合,天天为一些琐事吵架,且只要刘某一开口,许某某即对其施以暴力。因此,两人从小孩子上小学开始分房至今,双方感情一直不好,也就没有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来,刘某考虑到两个孩子已长大成人开始与人谈婚了,为了顾全孩子的体面,于2015年2月26日与许某某到厦门市翔安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没想到许某某全然不体贴刘某的一片良苦用心,反而变本加厉,对刘某态度更加恶劣,动不动就拳脚相向,夫妻之间绝无一点感情可言,且许某某的行为严重威胁到刘某的身体健康。刘某请求判令:1、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年龄很大了,孩子、孙子都有了,现在离婚,很丢人。而且夫妻吵架很正常的,没动手打过原告刘某。许某某都在外面打工,哪有时间去打刘某,不信的话,可以去调查。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7月1日生育长子许火生,1994年5月23日生育次子许火炎,2015年2月2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生活琐事夫妻感情出现不和,现刘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许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原告刘某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某自1991年即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育有两子,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虽以生活琐事感情出现不和,但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许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刘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间应相互信任、互谅互让,望双方加强沟通,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婚姻和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小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