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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天平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平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南京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428号原告南京天平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中路王六号。法定代表人郭华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飞、刘宁,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17号。法定代表人薛德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上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天平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诉被告南京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刘宁、被告飞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上松、魏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平公司诉称:原告系向被告供应包装盒等货物,双方已合作多年。原、被告在未达账单及交货单上明确约定,被告在签收未达账单一周内支付货款,逾期支付承担每日1%的滞纳金。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27972.51元。2014年,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747219.4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28073.92元。被告于2014年及2015年累计向原告付款885580元。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217685.83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有余款40600元尚未付清。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7685.8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以117685.8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以40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飞燕公司辩称:被告已付清货款,并不欠原告任何货款。2011年2月,因被告疏忽,误将2011年2月向原告支付的40400元计入南京彩色印刷厂名下,导致企业询证函计算错误,被告于2014年11月发现错误后,即对欠付款项进行了更改。另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于2014年1月对原告予以扣款200元,以上款项在双方后期结算时均已由双方确认。且原告主张的未达账单并未向被告交付,仅交给被告仓库保管员签字,账单所述的违约金并非双方约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平公司自2001年至2015年5月向被告飞燕公司提供定制纸盒等产品。原告在向被告出具的印刷、包装、加工、承揽货单(交货单)中载明:不能按期付款由委托方(即本案被告)承担1%,日计滞纳金。交货单由被告员工签收。原告在向被告出具的财务记账单(未达账单)载明:乙方(即本案被告)能信用在一周内付清此项货款,不能付款,需承担给甲方(即本案原告)带来的一切损失。该财务记账单由南京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采供部加盖印章。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27972.51元,并经原告确认。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975293.32元,被告于2014年及2015年累计向原告付款885580元。另查明,原、被告承揽定作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出具销货发票,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前期部分货款,并由原告员工曾兆才等人于被告公司“采供部集中对外付款表”中签字。被告提供的“2015年8月采供部集中对外付款表”载明:付款规则3个月,2015年新垫底资金177000元,2015年8月付款后应付原告账款余额为177085.83元,并有原告员工曾兆才签字。2016年1月19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77085.83元。经本院组织双方当庭核算,原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合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497387.49元,被告在该期间累计付款金额为2617300元,被告对原告的质量扣款为728.33元。另被告公司2011年1月“采供部集中对外付款表”中载明2010年12月末向原告的欠款金额为208213.35元,并有原告员工曾兆才签字。即截止到2013年12月末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应为87572.5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询证函、交货单、未达账单、增值税发票、采供部集中对外付款表、付款凭证、收据、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存在承揽业务往来,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公司员工曾兆才长期经办同被告之间的款项接收等业务,故其签字确认款项的行为应由原告承担。关于被告是否欠付货款的问题。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为127972.51元。经本院组织双方核算,截止到2013年12月末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应为87572.51元。故被告主张因漏计2011年2月向原告支付的40400元,致询证函发生错误,2013年12月末被告实际欠款为87572.51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5月合计向被告供货975293.32元,被告于2014年及2015年累计向原告付款885580元,另被告主张于2014年1月对原告进行了质量扣款200元,与“2015年8月采供部集中对外付款表”载明2015年8月付款后应付原告账款余额为177085.83元相印证,现被告已于2016年1月至2月合计向原告支付177085.83元,故被告抗辩称已付清货款,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交货单及未达账单中载明一周内付清货款,不能按期付款承担每日1%滞纳金;双方另于“采供部集中对外付款表”载明付款周期为3个月,且2015年垫底资金17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交货单及未达账单中载明一周内付款及违约金,但该约定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实际采用按照“采供部集中对外付款表”中付款计划按月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且于2014年及2015年均采取垫底资金的付款模式,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现原、被告于2015年5月后终止交易,被告持续按月支付货款至2015年8月,现被告已于2016年2月付清余款177085.83元,符合双方之间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天平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5元减半收取228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053元,由原告南京天平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5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邓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钱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