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敖某某诉被告洪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洪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27号原告敖某某,女,1985年3月22日生,满族,农民。被告洪某,男,1987年3月9日生,满族,农民。原告敖某某诉被告洪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2日17时许,我丈夫与被告洪某一起吃饭后回家,我看到丈夫头部受伤,就询问受伤缘由,被告洪某说是其所为,被告洪某把原告丈夫背进屋后,无任何理由就拿起原告家的菜刀,抓住原告的头发,将其颈部砍伤,原告报警后去义县瓦子峪镇卫生院住院3天,后转到义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洪某辩称,其在背原告丈夫的过程中,原告一直用手挠被告,还拿镐把打被告,是因为原告先打被告,被告才动手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下午,原告丈夫高某甲与被告洪某和案外人高某乙、佟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洪某与高某甲因结账问题发生口角,被告洪某将高某甲打伤。双方经高某乙、佟某某劝说后,被告洪某和高某甲、佟某某将高某甲送回其家中,到原告家后,被告洪某背着高某甲进屋,原告出来后因看到其丈夫头部受伤,便询问洪某其丈夫受伤缘由,被告洪某说是其打伤,于是双方发生撕扯。被告洪某把原告丈夫背进屋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撕扯,被告洪某用菜刀将原告敖某某砍伤,原告报警后去义县瓦子峪镇卫生院住院3天,后转到义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原告花费医疗费5913.72元,共计损失为7565.96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洪某因殴打原告受到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医疗费收据、义县瓦子峪镇卫生院及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义县公安局义州镇派出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为5913.72元;2、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2天×50元/天=600元);3、误工费为426.12元(12天×35.51元/天=426.12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本院结合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认定护理费为426.12元(12天×35.51元/天=426.12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的收据,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过程中,必将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为宜;6、租床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的收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物品损失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情况,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565.96元(5913.72元+600元+426.12元+426.12元+200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厮打的起因系原告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撕扯被告洪某所致,故原告应对本起侵权事件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052.77元(7565.96元×80%=6052.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敖某某6052.7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