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5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时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与会理县财通铁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时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会理县财通铁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722号原告攀枝花市时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巴斯箐。法定代表人刘月超,系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陈书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会理县财通铁钛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小黑箐乡矿山村3组。法定代表人陈立民,系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应国,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市时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会理县财通铁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被告的矿山需要水泵备件,与原告联系供货。原告分批次向被告连续供货,被告按照到货时间滚动付款。截止2016年3月18日,尚欠322393.5元货款未付。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通过《对账函》确认了欠款数额为322393.50元的事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32239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送货清单》三份,证明原告按约提供了价值443870元的水泵备件。4、《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因经营困难,无法在短期内一次性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海龙选厂),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海龙选厂生产5-6用水泵备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9月11日,两公司对拖欠的货款进行结算,双方认可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1122393.50元货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再次对账,双方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322393.50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水泵备件后,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双方认可尾欠货款总额是322393.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会理县财通铁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市时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2393.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6元,减半收取3068元。由被告会理县财通铁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龙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