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钟承胤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承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1249号罪犯钟承胤。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承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渔山分监狱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承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承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较好,获单项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钟承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承胤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