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以力与许锦招、许鸿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以力,许锦招,许鸿清,南安市至尊世家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546号原告陈以力,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许锦招,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许鸿清,男,199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南安市至尊世家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碧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以力因与被告许锦招、许鸿清、南安市至尊世家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尊世家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慧虹独任审理。原告陈以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锦招、许鸿清、至尊世家酒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以力诉称,被告许锦招、许鸿清为父子关系,因家庭经营筹建家族企业“至尊世家酒店”的新住所,被告许锦招于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30万元,共计借款70万元。两笔借款均由被告许鸿清、至尊世家酒店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屡屡爽约,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许锦招归���原告陈以力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自2015年8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以2%月息计算);2、被告许锦灿、至尊世家酒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在开庭审理法庭调查阶段,原告称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在借条上记载,故变更其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许锦招归还原告陈以力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许锦招、许鸿清、至尊世家酒店均未作书面答辩,也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锦招在被告许鸿清、至尊世家酒店的担保下,分别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共计借款70万元,并由被告许锦招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许鸿清、至尊世家酒店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出具2份借条交��原告收执。款项的支付方式系由原告转入被告许锦招的账户内。2份借条上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许锦招未能偿还借款,被告许鸿清、至尊世家酒店也未代其还过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被告许锦招、许鸿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至尊世家酒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条原件2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均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条由三被告签名、盖章,所记载的借款数额、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签名、担保人盖章等内容清楚,可与原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许锦招在被告许鸿清、至尊世家酒店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许锦招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许锦招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许锦招支付催告后的逾期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许鸿清、至尊世家酒店自愿作为被告许锦招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当事人也没有在借条上对担保条款进行约定,这说明被告许鸿清、至尊世家酒店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许鸿清、至尊世家酒店对被告许锦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许鸿清、至尊世家酒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锦招追偿。被告许锦招、许鸿清、至尊世家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锦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以力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许鸿清、南安市至尊世家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鸿清、南安市至尊世家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锦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为5400元,由被告许锦招、许鸿清、南安市至尊世家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筑银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