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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209号原告冯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晏世武,南漳县肖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忠保,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晏世武、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农历2001年正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在雷家巷村小学读五年级),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总是疑心重重,经常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另外,被告还经常对我和我父母实施家庭暴力。农历2015年正月,我们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我再次施暴,我父母制止时,被告将我母亲打成轻伤。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冯某乙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至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冯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2、杨某的身份证、冯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及其儿子的个人身份信息。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清河派出所出警询问笔录复印件共16页,拟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条件成熟后,自愿登记结婚,我虽是招赘上门的女婿,婚后感情很好,我已将自己打工的全部收入投入家庭建设和抚养孩子之中了,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杨某的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南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在协议书中的承诺。4、冯某甲的保证书承诺书,均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已化解的事实。5、汇款凭证4张,证明被告履行家庭义务的事实。6、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履行家庭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6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法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农历2001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招赘)。××××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在清河管理区雷家巷村小学读五年级)。孩子出生前原、被告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金钱使用等发生过矛盾。2007年2月,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农历2008年冬月,原、被告及其全家从板桥镇迁至清河管理区雷家巷村居住至今。2012年3月,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将旧房拆旧建新,建造砖混结构三间二层楼房一栋、厢房三间、猪栏二间、厕所一间,并添置了家用电器、农机具等。被告每年外出打工,双方虽不常见面,但互有电话联系。2016年2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冯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至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男到女家落户,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金钱使用、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发生过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正确化解夫妻间出现的矛盾,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增强了解,多加沟通,消除误解,相互体贴,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应给原、被告一个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贵审 判 员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余志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正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