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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付庆玲与张帅、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庆玲,张帅,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298号原告付庆玲,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薄长红,系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祈志军,系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帅,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田兰,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帅,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济南街*号。原告付庆玲诉被告张帅、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兰英、于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庆玲的委托代理人薄长红,被告张帅(同时作为被告田兰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庆玲称,2012年2月8日,被告张帅从原告处���款570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466万元,原告是以现金的形式给付被告张帅的,被告张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庆玲570万元港币在深圳借的,合人民币466万整10天内还清。”被告张帅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按手印。被告张帅到期未偿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帅于2013年4月12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向付庆玲借到人民币¥4600000肆佰陆拾万整,经双方同意之下做出以下调解,我张帅承诺于2013年4月12日上午十点之前先付现金壹佰(万)元整给到付庆玲,余下壹佰万写上欠条期限陆个月余壹佰万用我张帅法拉利430车作为抵押,为没在期限内还清,此车作为补偿对方的损失,而所造成的损失后果由我张帅本人负责,在这半年期间内每月还五万元。”至今,被告张帅总计还款200万元,尚欠266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为被告张帅的配偶田兰与被告张帅负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266万元以及利息(从2012年2月8日计算至本案确认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张帅辩称,2012年2月8日我前往澳门赌场赌博,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原告,原告在澳门赌场是做“洗码”的,洗码的意思,我举个例子,例如:我跟赌场赌钱,我从原告处拿筹码,如果我输了100万元,我就交给原告100万元,然后由原告与赌场结算,赌场还会给原告手续费作为赌钱的奖励,俗称为“台底、台面”,但是原告的这种做法在澳门赌场是不允许的。本案中,我和另外两��人马硕、张雷从原告处拿了大约200万元的筹码,按照“台底、台面”的规矩,输赢均翻倍,就形成了466万元人民币的赌债,按照“台底、台面”的规矩,我就应与原告结算,因为这笔钱是三个人赌输的钱,原告向我一人要,我认为不合理,并且对于466万元的数额也不认可,我认为不应该有那么多,2012年2月8日的欠条是在澳门赌场银河酒店房间里写的,除了马硕、张雷的签字及手印以外,其他均为我书写的,当时原告并没有在场,是她手下的小弟在场,如果不写不让我和马硕、张雷走。在2013年4月10日我与四个朋友去三亚游玩,我被原告绑架且遭到殴打,我有法院到三亚调取的一组证据为证,我之所以给原告拿了200万元,是因为当时我从警察局出门后,发现门口全是原告找的黑社会的人,如果不给钱,根本就不让我走,所以我让我父亲给原告汇款100万元,但是我记得��分几次汇款的,而不是一次性100万元,之后我朋友为了帮我赎回法拉力车于2013年4月向原告汇款100万元,再之后就没有给过原告钱了。原、被告就赌债的事情就此了解,原告让我不追究其绑架的事儿,原告也不向我追赌债的事儿,所以我和原告向三亚市月川派出所提交了撤案书。但从2013年至今,不定时的会有黑社会的人找我问这笔赌债的事儿,但是没什么行为,只是问一问。之后原告就起诉我至法院了。我与被告田兰原系夫妻关系,在2015年4月份离婚了。我认为,由于原告起诉的款项是赌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至于我给原告的200万元是基于原告绑架我以及我在澳门使用原告提供的筹码这两件事情调解之后形成的,上述内容均有三亚市月川派出所的证明,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田兰辩称,我与被告张帅原系夫妻关系,但于2015年4月份已经离婚,原告起诉的内容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张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庆玲570万元港币在深圳借的,合人民币466万整10天内还清。”被告张帅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时该欠条有“马硕”、“张雷”签字并加盖手印。本院依据被告张帅申请前往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月川派出所调取证据一组,其中2013年4月10日的《报案书》显示报案人系冷建冰,该报案书记载的案情发生经过载明:“2013年4月10日21点50分左右在金鸡岭花园山庄旁边的葫芦娃台球二楼,来了3、20人左右动手把我朋友打上一辆白色本田CRV,号牌被遮挡,我朋友叫张帅辽宁沈阳和平区37岁1976.07.251398222xxxx1571115****张帅电话。”该派出所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分别对冷建冰、郝大鹏、张帅、付庆玲做了询问笔录。另外,该组证据中的2013年4月11日《撤案书》载明:“我本人张帅对昨晚发生(2013年4月10日)绑架一事纯属朋友之间误会,报案已三亚市月川派出所,现双方协商其成一致并解除误会,现我张帅向三亚市公安局月川派出所提出撤案申请。”该撤案书由原告付庆玲及被告张帅签字并加盖手印。被告张帅于2013年4月12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向付庆玲借到人民币¥4600000肆佰陆拾万整,经双方同意之下做出以下调解,我张帅承诺于2013年4月12日上午十点之前先付现金壹佰(万)元整给到付庆玲,余下壹佰万写上欠条期限陆个月余壹佰万用我张帅法拉利430车作为抵押,为没在期限内还清,此车作为补偿对方的损失,而所造成的损失后果由我张帅本人负责,在这半年期间内每月还五万元。”庭审中,原告���被告张帅均认可:被告张帅已经给付过原告200万元人民币。在本案开庭时,本院就相关问题向原告代理人询问时,其回答如下:2012年2月8日原告在深圳给的被告港币570万元现金,其他细节如何给付,代理人不清楚;港币570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是哪儿,代理人不清楚;被告张帅向原告借款用于做什么,代理人不清楚。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及其代理人均未向本院对上述问题进行补充解释说明或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欠条、承诺书、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66)明细、二被告结婚登记信息,被告张帅提交的原告及被告张帅于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的出入境记录、法院调取的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月川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一组(2013年4月10日报案书、接处警��记表、询问笔录、张帅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撤案书、付庆玲及张帅于2013年4月11日共同出具的撤案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然人之间以现金支付作为给付形式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付庆玲只提供欠条及承诺书,不能提供收条或者银行转账凭证等作为其已经将本案诉求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张帅或者被告张帅已经收到上述借款的证据,原告亦不能提供其本案诉争款项资金来源的证据,在被告张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庆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2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付庆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娜人民陪审员 张 兰 英人民陪审员 于 云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