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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6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四百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计某(已判刑)、金某甲、张某、祁某、蒋某甲、蒋某乙、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阜宁县、滨海县境内,采用假装被车辆碰撞而要求对方赔偿的“碰瓷”手段,诈骗作案7起,计骗取人民币733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计某、蒋某甲、祁某在滨海县八滩镇新八桥处,采用“碰瓷”的手段,骗取庞某人民币230元;2.2013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与计某、蒋某甲等人在阜宁县罗桥镇境内一条水泥路上,采用“碰瓷”的手段,骗取顾某人民币1000元;3.2013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计某、金某甲、张某在阜宁县羊寨镇境内,采用“碰瓷”的手段,骗取韩某人民币2000元;4.2013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与计某、蒋某甲、祁某在阜宁县东沟镇境内,采用“碰瓷”的手段,骗取万某人民币1500元;5.2013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与计某、金某甲、张某在阜宁县郭墅镇境内,采用“碰瓷”的手段,骗取孙某人民币1000元;6.2013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计某、金某甲、周某在阜宁县郭墅镇境内,采用“碰瓷”的手段,骗取曹某人民币1000元;7.2013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计某、金某甲、张某在阜宁县郭墅镇境内,采用“碰瓷”的手段,骗取吴某人民币6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母亲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483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庞某、孙某、万某、韩某。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计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曹某、顾某、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计某、金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曹某、吴某、万某、庞某、孙某、韩某、顾某的陈述、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亲属代为退赔部分赃款,可以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多次诈骗作案,且有诈骗残疾人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 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