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倪某、刘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倪某,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倪某,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海阳市郭城镇东古现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19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绰号“黑驴”、“小黑”。2014年2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撤销交通肇事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海阳市公安局自山东烟台监狱押解回海阳市看守所。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某、刘某甲、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二月四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甲,审查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31日23时许,在海阳市新元广场夜色慢摇吧门口,被告人倪某要求在慢摇吧内多次无故碰撞自己的张某乙道歉。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倪某伙同刘某甲、赵某一起追打张某乙。期间,被告人倪某持砍刀砍伤张某乙,致张某乙多发刀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体表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倪某于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归案。刘某甲、赵某由烟台监狱押解回海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倪某、刘某甲、赵某关于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某乙关于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孙某、刘某乙、马某、修迎港的证言;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及入院登记、归案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材料等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刘某甲、赵某无故持凶器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一定的作用,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赵某对起诉书有异议,没有追打被害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倪某、刘某甲、赵某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一致协议,依法可对被告人倪某、刘某甲、赵某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2014)海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的一年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判后,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倪某、赵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以“其被判处的刑罚应与前科并罚,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倪某、赵某及上诉人刘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刘某甲关于“其被判处的刑罚应与前科并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本案宣判时,滕佳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后,其供述的贩卖毒品事实为如实供述同种类犯罪,属坦白,并非自首,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滕佳岐关于“其有重大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现有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滕佳岐的行为构成立功,其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上诉人滕挂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王立勋审判员 潘军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鸿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