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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2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葛伟军与被上诉人李寿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伟军,李寿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伟军,男,汉族,1979年1月12日生,水电工。委托代理人钱党兵,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寿福,男,汉族,1954年2月1日生,水电工。委托代理人李田生,水电工。上诉人葛伟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寿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寿福原审诉称,其系葛伟军雇佣的水电工,在南京市淳溪镇福源名居从事室外消防绿化水电工作。2015年9月10日8时许,其在施工中、扛着水管前往施工现场时不慎跌倒摔伤,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第4椎体变扁、腰椎退变,住院治疗18天后因无力支付医药费出院门诊治疗。期间支出治疗费44497.64元,葛伟军仅支付18000元。葛伟军作为独立承包人,雇佣其从事工作,对其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葛伟军赔偿其各项损失58717.64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葛伟军原审辩称:第一、其并非工程的独立承包人,其与李寿福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二、李寿福在2015年9月10早晨8时许到工地,是临时务工,事前其并不知情。同时李寿福在工地受伤的情况,其也不知情,而是事后从他人处得知;第三、李寿福受伤以后相关的医疗费用是其他务工人员出于同情为李寿福筹集,并非葛伟军个人支付;第四、务工人员的工资为据实结算后按出勤和工种平均分配。综上,请求驳回李寿福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8时许,李寿福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福源名居项目室外消防绿化水电工程施工中不慎摔伤,经南京市高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9日出院,后转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19天,支出医药费45109.1元,该款期中案外人戴某甲送李寿福就医时垫付3498元,葛伟军垫付10000元,案外人邢某将5000元交由葛伟军后由葛伟军预交医药费5000元。此外葛伟军出具向案外人李玉水借款15000元的借条给李寿福,李玉水交付15000元给李寿福,由李寿福预交医药费,其余11611.1元由李寿福自行交纳。出院后,医院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1月6日两次建议李寿福休息时间为4个月。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寿福务工的福源名居项目室外消防绿化水电工程系葛伟军与该项目部负责人联系承接。李寿福摔伤前已在该工地工作40天左右。以上事实,有李寿福提供的证据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放射诊断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建休证明、葛伟军出具的借条,葛伟军申请的证人戴某甲、邢某、杨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以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寿福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寿福与葛伟军之间是否属雇佣关系,李寿福是否为葛伟军提供劳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葛伟军既抗辩为该工程联系人,又强调“共同分配、共同担责”,隐含共同承包的意思表示,其抗辩主张不明;第二、葛伟军抗辩其为该工地联系人,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受他人委托,且该抗辩与其在庭审中“和项目部负责人熟悉,其打电话让他做做”的陈述不相一致;第三、葛伟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其他务工者特别是与李寿福之间有共同承包的意思表示。即使葛伟军与其他人共同承包,也并未披露其他共同承包人身份信息,而全体务工人员共同承包也并不符合施工过程中务工人员流动性大的客观实际;第四、即使葛伟军和其他务工者同工同酬,也不能因这种分配方式而得出李寿福是该工程的共同承包者的结论;第五、证人戴某乙等人在作证虽然陈述葛伟军非工程的承包人,但这种陈述是基于所谓的“同工同酬”的分配方式所作的判断,并无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证人与葛伟军之间存在分配上的利益关系;第六、李寿福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40天左右,虽然登记的名字非为其本人,但这属于管理者的疏忽,不能据此否认李寿福提供劳务的事实。综上,葛伟军作为该项目承接的联系人和施工人员的组织者,联系、组织李寿福等人实际施工,对“李寿福并非为其提供劳务”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李寿福为葛伟军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医药费中双方当事人支付数额的确定。案外人戴某甲垫付的3498元,戴某乙、葛伟军均不认为代葛伟军支付,不应纳入其支付范围,该款戴某乙应与李寿福另行结算;案外人邢某将5000元交由葛伟军后由葛伟军预交医药费,该款应视为刑福生向葛伟军支付的钱款,邢某应与葛伟军进行结算;涉及葛伟军出具借条借款的15000元,尽管借条注明的借款对象为案外人李玉水,但借条、款项均分别交由李寿福,至今李寿福也未将借条交给李玉水。法院在核证过程中,李玉水也陈述与葛伟军并不熟悉,该款交给李寿福是表明出借给李寿福,应由李寿福归还,对此李寿福也无异议,且在起诉时并未将该款计算在葛伟军支付的款项内,因此,葛伟军与李玉水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该款应纳入李寿福自行支付的款项之内。综上,法院确定葛伟军的支付款项为15000元。关于李寿福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药费按实际支出45109.1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寿福主张180元,不超过按实际住院时间19天、18元/天计算的总额,法院也予以认定;3、营养费李寿福按18天、12元/天计算主张216元,时间不超过实际住院时间,法院也予以认定;4、误工费李寿福主张4个月,该时间不超出住院时间和建休时间之和,且与其伤情相符,法院予以支持。误工标准李寿福主张每天200元,证据不足,法院参照上年度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4688元/年计算。因此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为18229元;5、李寿福主张的务工期间所欠的工资7500元,因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李寿福应另行主张。综上,法院认定李寿福的损失数额为63734.1元。葛伟军在施工中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对为其提供劳务的李寿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寿福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葛伟军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法院确定减轻葛伟军30%的责任,由葛伟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李寿福44613.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葛伟军赔偿李寿福损失44613.87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29613.8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寿福的其他诉讼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268元,由李寿福负担380元,葛伟军负担888元。宣判后,葛伟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李寿福为其提供劳务与事实不符,其只是工程项目联系人,与被上诉人身份一样;2、李寿福在2015年9月10日是否到施工现场干活以及是否在干活时受伤,没有证据证明;3、即使李寿福系在工地摔伤的,其自己存在重大过错,李寿福应承担主要责任;4、原审程序错误,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涉案工程不是上诉人承建的,亦不是上诉人承包的,原审法院应该追加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作为本案的当事人;5、原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的计算错误,原审法院适用的是简易程序,诉讼费应减半收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寿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寿福答辩称,上诉人是老板,其是在上诉人工地上摔伤的,其同意原审判决。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葛伟军在二审中陈述,涉案工程项目系其联系的,其当时喊了邢某、戴某乙等几个认识的人一起来干活的。其当时喊的是李寿福的儿子,实际是李寿福来干活的还是其儿子干活的,其不是很清楚,因为其有的时候不在工地上。其找来干活的人员工资,是其从福源名居项目部拿来代为发放的。另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曾前往涉案工程即福源名居项目部进行了调查。该项目部经理称,葛伟军承包了福源名居的部分工程,因承包的工程量较小所以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葛伟军在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戴某乙、邢某及杨某均陈述李寿福在涉案工地上干过活,戴某乙陈述其虽然没有亲眼看见李寿福受伤的情形,但李寿福当天受伤后是其送去医院的。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葛伟军是否应对李寿福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有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葛伟军提供的证人证言、葛伟军在二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即福源名居项目部的调查情况来看,可以认定李寿福与葛伟军之间系劳务关系。葛伟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一方李寿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寿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应对自身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定葛伟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寿福自负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葛伟军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李寿福系葛伟军招聘的工人,与涉案工程即福源名居项目的承建方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葛伟军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能举证证明除其以外,李寿福还与其他个人或者单位存在劳务或者劳动关系。故葛伟军认为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葛伟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关于葛伟军提出一审诉讼费计算问题,经查原审法院适用的是简易程序,诉讼费应减半收取,原审法院未予以减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李寿福负担73元,葛伟军负担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葛伟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代理审判员  冯婧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