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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江苏宝杰隆电磁线有限公司与上海网为电气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宝杰隆电磁线有限公司,上海网为电气有限公司,网为电气(邳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异47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异4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宝杰隆电磁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卢廷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延安,男。被执行人上海网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赵凯。第三人网为电气(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凯。以上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本院在执行(2015)松执字第6289号江苏宝杰隆电磁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宝杰隆公司”)申请执行上海网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网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江苏宝杰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网为电气(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为邳州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江苏宝杰隆公司申请称:江苏宝杰隆公司与上海网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上海网为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约定向江苏宝杰隆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7月16日网为邳州公司承诺,上海网为公司尚欠江苏宝杰隆公司的20万元货款由网为邳州公司在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逾期可追加网为邳州公司为被执行人,至今网为邳州公司也没有履行,故请求追加网为邳州公司为被执行人。第三人网为邳州公司表示:承诺书没有提交董事会决议,也没有股东签字,承诺不能生效。货款是被执行人欠的。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3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协议确定“一、被告上海网为电气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江苏宝杰隆电磁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1,661.59元,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前付人民币50,000元,同年12月25日前付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月25日前付人民币121,661.59元;二、若被告上海网为电气有限公司未按上述任何一期足额支付,则原告江苏宝杰隆电磁线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上海网为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12.5元;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因被告上海网为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本院根据原告江苏宝杰隆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0月27日以(2015)松执字第6289号立案执行。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江苏宝杰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第三人网为邳州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盖章的承诺书,约定上海网为公司欠江苏宝杰隆公司的20万元货款由网为邳州公司于2015年8月底至2015年9月15日前代为付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第三人盖章确认的《承诺书》,并非是第三人在案件审理期间或执行期间向法院提供的保全担保或执行担保,而是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自行发生的意思表示。申请执行人应当自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通过诉讼等方式予以救济。故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网为邳州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4、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江苏宝杰隆电磁线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网为电气(邳州)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金贤审判员徐杰人民陪审员蒋雪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何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4.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85.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