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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丁茂祥与李爱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茂祥,李爱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丁茂祥。法定代理人叶先银。委托代理人贝达明,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仪、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茂祥诉被告李爱俊、姜国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姜国庆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丁茂祥及其法定代理人叶先银、委托代理人贝达明,被告李爱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淑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茂祥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李爱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驶入吴中区苏震桃公路天鹅荡路口西侧禁止车辆通行的封闭区域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3月20日,交警部门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爱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其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李爱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处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3015.47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8492.27元。被告李爱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承保了相关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承保了涉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李爱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李爱俊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驶入苏震桃公路西侧禁止车辆通行的封闭区域时,与原告所驾在事故区域内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3月20日,交警部门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爱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救治,经予以止血、营养脑细胞、吸氧等治疗,并经行血肿切开引流术后,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额部硬膜下出血,枕骨骨折,右肺挫伤,××症,双侧筛窦及左侧额窦积液,后枕部头皮血肿,右侧第3、4、5肋骨骨折,L3-4、L4-5及L5-S1椎间盘突出伴变性,左膝关节损伤,腰部皮下肿,双侧视神经及视网膜挫伤,××,右耳耳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27日,原告因腰痛牵及左下肢酸痛麻木10天,以腰椎间盘突出症入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中医诊断为:××(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右胸2-5肋陈旧性骨折;3、左膝半月板损伤。经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出院。2015年7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2日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根据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发损伤,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原告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被告李爱俊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处被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免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爱俊为原告垫付27317.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病历卡、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主张38885.1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原告自身患有××、××,故申请对用药的关联性鉴定。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扣除2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撤回鉴定。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36385.19元。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认为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应的可替代性用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29天为1450元,二被告均认为应按照30元/天计算24天。根据原告的住院记录及费用清单的记载,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9天,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120天为6000元。二被告均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先按照34346元/年主张68692元,后变更诉请,按照37173元/年计算为7434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按34346元/年计算。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90天为10800元。二被告对天数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为90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服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与服饰公司签订的合同、往来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事发前其与妻子叶先银开办了横机加工厂,外接服饰公司的服装加工生意,每年收入有几十万元。因此其主张按照制造行业的年平均收入57929元/年计算误工损失为46819.33元,并且要求酌情赔偿20000元的停工损失。二被告认为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240天。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6819.33元予以支持。至于停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先按照23476元/年计算,后按照24966元/年,主张父亲丁国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62.25元(24966元/年×15年÷4×0.1),母亲胡安珍的为10610.55元(24966元/年×17年÷4×0.1)。二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施救费、停车费。原告提供定额发票,主张事发后电瓶车的施救费为150元,停车费为30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举证,无法确认发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8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应为35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二被告认可2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路程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12、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3642.02元,二被告对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李爱俊认为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则认为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且其已通过加粗加黑的方式尽到提示义务,故其不承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4915.3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爱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处被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201273.32元(不含鉴定费3642.02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800元。超出的79473.32元,因被告李爱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59604.99元。又,被告李爱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处被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承担。另外,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鉴定费3642.02元,由被告李爱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731.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爱俊垫付了27317.55元,故原告应返还24586.03元。考虑到支付的便利性,该款从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李爱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茂祥人民币156818.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爱俊人民币24586.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8元,由被告李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明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汉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