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红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张红。被告:XX。原告张红与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诉称,2014年12月28日13时50分,被告XX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淄川区××镇××一品生活区内与原告相撞,原告被他人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费用合计2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主张按交强险赔偿。被告XX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8日13时50分时许,被告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小区内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红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未按规定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红持C1型驾驶让驾驶的未按规定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6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用8173.58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淄博克力斯特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600元。原告系未按规定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XX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位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具体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及相关病历记载,计款8173.58元;2、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及住院病历记载,肢体软组织损伤皮肤裂伤长度≤20厘米的误工损失日为15日,原告右踝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9天,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24日,计款2880元;3、护理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9天二级护理需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计款720元。以上损失共计11773.58元。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护理一个月,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结合XX的具体过错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计款8241.50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计款724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赔偿原告张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724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