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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18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贾嘉仪与左荣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嘉仪,北京京伦友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左荣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8681号原告贾嘉仪,女,1951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伦友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福缘门1号北京达园宾馆1203室。法定代表人崔祁亮。委托代理人何林,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北京京伦友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左荣忠,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本院在受理原告贾嘉仪与被告北京京伦友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左荣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被告北京京伦友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左荣忠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为由,要求将此案移至被告北京京伦友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原告自2013年12月8日至今居住于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街16号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街道办事处华城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鉴于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原告作为争议标的的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被告北京京伦友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左荣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审 判 长  王广存代理审判员  金 薇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