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马兰矿工人。2003年9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3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武某,镇城底矿工人。2001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2016年3月10日被古交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武某窜至西山煤气化公司一层,从窗户钻入李强的办公室,盗窃一台天逸牌笔记本电脑(经价格鉴定,价值638元)。当天,有人找到李某某,李某某便将所盗电脑归还了李强。2014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武某窜至马兰矿西一层澡堂大厅内。李某某放风,武某用塑料片挑开吊篮电源箱门,打开控制吊篮的总开关,放下多个吊篮。然后二人共同对吊篮内的财物进行盗窃,盗得失主马红亮、王继成、张玩岽等人的现金790元和价值320元的华为G610手机一部。2014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武某采用同样的手段,在马兰矿西二层澡堂盗得失主常彪、郭小强、李永祥、武拥军、XX波等人的现金1545元和价值2507元的苹果5C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2014年9月20日凌晨和9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容留武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李强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早上,发现其在煤气化公司一层办公室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被盗。2、失主马红亮、王继成、张玩岽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其在马兰矿澡堂一层丢失物品的情况。3、失主常彪、郭小强、李永祥、武拥军、XX波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发现其在马兰矿西二层澡堂吊篮内的苹果5C手机和现金450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丢失。4、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张路及魏力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凌晨,发现李某某和武某从马兰矿西二层澡堂出来。5、被告人李某某、武某的供述,证实二人三次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及所盗财物,同时证实他们盗窃所得财物用于购买土制海洛因。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李某某归案后,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7、关于提取苹果手机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8日,民警经李某某指认,在其住处查获一部苹果手机,并予以扣押。8、价格鉴定结论书三份,证实天逸笔记本电脑的价值638元;苹果5C手机的价值2507元;华为G610手机价值320元。9、李某某、武某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曾被判刑情况及释放时间。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凌晨1点多,武某来到我家,我拿出两三包土制海洛因,我俩一起抽了。偷完东西回到我家,我俩在我家又吸食了土制海洛因。过了四五天,我和武某在澡堂偷完东西回到家,我俩在我家吸食了土制海洛因。11、被告人武某的供述:2014年9月20日凌晨2点多,我和李某某在他家吸食完毒品,我俩就到澡堂偷东西了。2014年9月26日凌晨,我和李某某在他家吸完毒,就又去澡堂偷东西了。12、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武某三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8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犯盗窃罪进行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属毒品再犯。因此,对李某某犯盗窃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时,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向二被告人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向被告人李某某、武某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主要以其与原审被告人武某是在窃取财物后,在单身楼的楼道卫生间一起吸食的毒品,而非原判认定的其在自家容留的武某吸毒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某多次容留原审被告人武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武某能如实供述其参与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对二原审被告人所犯盗窃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上诉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武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在原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原判认定其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其是在原审被告人武某到其家中找其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前或二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后,一同在其家中吸食的毒品;且李某某的该供述能与原审被告人武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相印证。现二审期间李某某对此予以翻供,但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黄正杰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