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宋海彬、隋永峰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隋永锋,宋海彬,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金,男,汉族,1960年1月20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长海,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春卓(系王金儿子),男,汉族,1989年5月26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一审被告隋永锋,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生,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一审被告宋海彬,男,汉族,1959年12月1日生,住河北省沙河市。一审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临洺关镇东召庄。法定代表人赵巧莲,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金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宋海彬、隋永峰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春市绿园区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绿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7日,王金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金申请再审称,因一审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不清晰,一审时再审申请人错列了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此案缺席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主体有误,一审被告投保的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不是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故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对此案再审。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一审被告宋海彬、隋永峰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查,2016年3月4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治安巡逻大队出具证明:肇事车辆肇事时以一审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投保。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金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管 莉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辛庚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