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志云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刑初6号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云,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23日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16日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30日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1日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经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元军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志云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卡西酮、咖啡因,后向马某某二次贩卖甲卡西酮共计0.4克,向李某一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0.2克。2015年5月29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李志云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卡西酮十一包共计3.7克,并在其租住处查获吸毒工具吸管、锡纸等。经鉴定:该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李志云多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4.3克。就上述公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称重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志云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李志云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志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志云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卡西酮、咖啡因,后向马某某二次贩卖甲卡西酮共计0.4克,向李某一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0.2克。2015年5月29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李志云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卡西酮十一包共计3.7克,并在其租住处查获吸毒工具吸管、锡纸等。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29日,北呈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李志云、李某、马某某有吸毒嫌疑,经民警进一步调查,查明犯罪嫌疑人李志云多次将毒品“筋”卖给马某某和李某。2、长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2日决定对李志云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3、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志云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内容一致。4、长治县公安局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李志云20**年2月23日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16日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30日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收缴其持有的筋和吸毒工具、2015年6月11日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长治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志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与起诉书中内容一致。6、长治县公安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5月29日,长治县公安局到李志云租住处依法进行检查。民警在长治县韩店镇韩店村某局旧家属院李志云租住处从李志云身上检查出11包疑似毒品“筋”,在李志云租住的房间里检查出12张锡纸、一根自制吸管(一元纸币卷)及一个打火机。7、长治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5月30日,长治县公安局对在李志云处查获的自制吸管一根(一元纸币卷)、锡纸十二张(长条型、银色)、毒品筋十一袋(白色袋装)、打火机一个(红色)予以证据保全,并于当日将以上物品收缴。2015年7月13日依法对以上物品进行扣押。照片证明被扣押物品的基本情况。8、物证:锡纸12张、吸管1个、打火机1个。9、长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李志云涉毒案查获毒品称重说明证明:2015年5月29日在办理李志云涉毒案中,查获的毒品经称重,1#至11#检材(均疑似甲卡西酮),分别重0.2克、0.25克、0.21克、0.25克、0.25克、0.23克、0.28克、0.5克、0.5克、0.55克、0.48克,共计3.7克。10、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5)0422号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7月12日长治县公安局北呈派出所民警在李志云租住处查获疑似毒品,送检的标识为李志云的检材1份,混匀后留取适量检验,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8月3日告知李志云。11、长治县公安局北呈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李志云贩卖毒品一案毒品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12日,长治县公安局在办理李志云贩卖毒品一案过程中,对李志云持有的11包疑似毒品“筋”送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鉴定,在鉴定时鉴定人员确定送检的11包毒品外观、形状相同,是同一种毒品。鉴定人员即只抽取1#检材进行毒品鉴定,2015年8月3日,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12、证人马某某证言。2015年5月29日证言证明:其住长治县某新区。其吸食的毒品“筋”是李志云给的。2015年5月29日12时许,其与李某去李志云家,在李志云家坐着时,其问李志云有没有“筋”,李志云就拿出一包“筋”,其与李某、李志云一起吸食时民警到来,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李志云卖给其两次“筋”,第一次是2015年1月10日左右,其在李志云租住的房屋里以100元价格从李志云手里买了一包“筋”,第二次是2015年1月24日,其在李志云租住的地方以100元价格从李志云处买了一包“筋”。其对自己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无异议。2015年7月24日证言证明:其与李志云是一般关系。李志云卖给其两包毒品“筋”。第一次是2015年1月10日,在李志云租住的出租屋里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筋”。第二次是2015年1月24日左右,其去李志云的出租屋里以100元的价格从李志云处购买了一包毒品“筋”。两次购买的“筋”都是用塑料小包包装,里面是灰色的粉末物。2015年11月20日证言证明的内容同2015年5月29日和2015年7月24日的笔录内容。13、长治县公安局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各两份证明:2016年2月29日,证人马某某指认长治县某局旧家属院最后一排第四家平房原李志云租住处为2015年1月10日左右、2015年1月24日左右李志云卖给马某某毒品的现场。14、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5月29日证言证明:其因为吸食毒品“筋”被传唤至长治县公安局北呈派出所,吸食的毒品“筋”是李志云给其的。2015年5月29日12时许,其与马某某一起到朋友李志云家后,闲聊期间李志云拿出一包“筋”吸食,李志云说让其也吸一口,其当时没吸,后来李志云又让其吸“筋”时,其就吸食了两口,我们正吸“筋”时民警到来将我们传唤至派出所。其以前没有吸食过“筋”,今天是第一次。其对自己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无异议。2015年7月24日、2015年11月20日证言证明:其与李志云是一般关系。其吸食过两次毒品“筋”,一次是在2015年5月29日,其与马某某在李志云处吸毒,毒品是李志云提供的。另外一次是在2014年11月,毒品是李志云卖给其的。2014年11月的一天,其听说李志云卖“筋”,就去他租住的地方找他,其问他“筋”多少钱,李志云说50元一包,其给李志云50元购买了一小包“筋”。其购买的“筋”是用指甲盖大小的塑料袋包着,里面是黄褐色固体物。2016年2月29日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其在李志云租住的出租屋,以50元的价格从李志云处购买了一小包“筋”。其被长治县公安局北呈派出所第一次询问时只说了自己吸毒的事情,其不想说李志云卖给其毒品的事,第二次询问其时,其就如实说了李志云卖给其毒品“筋”的事实。15、长治县公安局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2016年2月29日,证人李某指认长治县某局旧家属院最后一排第四家平房原李志云租住处为李志云卖给李某毒品的现场。16、被告人李志云供述。2015年5月29日供述证明:其2012年2月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其因为吸食毒品“筋”被传唤至北呈派出所,吸食的“筋”是其与马某某、李某三个人每人出三、四百元从长治市捉马村买的。其从2015年才开始吸毒,吸食过三次,最后一次是2015年5月29日其与马某某、李某在其租住的房屋里吸的。我们的毒品还剩下11包,其没有卖给马某某和李某毒品。其对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无异议。2015年9月12日供述证明:其没有向马某某和李某贩卖毒品“筋”。办案机关2015年5月29日在其租住处查获时,从其身上检查出的11包“筋”是其的,这些“筋”是从长治市捉马村一个旅馆里的外地人处购买。2015年10月15日、2915年12月7日供述证明:其没有卖给过马某某和李某毒品“筋”。2016年1月28日庭审中供述证明: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内容是事实。其卖给马某某两次毒品,一次一包,每包0.2克,马某某两次给其100元;其卖给过李某一包毒品“筋”,重0.2克,记不清卖了多少钱。2016年3月8日庭审中供述证明:其给马某某提供过两次毒品“筋”,每次一包,每包约0.2克,地点是在马某某上班的地方。其在金海岸开过两次房间,第一次其自己出钱开的房间,马某某向其要毒品,其给了他。第二次其去金海岸洗澡时,马某某给其开了一个88元的房间,他没有向其要房钱,他向其要“筋”时,其给了他,也没有要钱。第一次庭审中其说马某某给了其100元,是给其开房时交了100元押金。2014年农历腊月,其在李某上班的长治县金海岸,卖给李某一包重约0.2克的毒品“筋”,收取李某50元钱。被告人李志云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结合被告人李志云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人李志云在侦查阶段四次供述均不承认向马某某、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但两次庭审中被告人李志云均承认向马某某、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的规定,被告人李志云庭审中的供述与证人马某某、李某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人李志云在庭审中的供述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李志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予认定。2、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李志云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现对被告人李志云贩卖毒品的数量及次数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人李志云贩卖给马某某两次毒品甲卡西酮,共计0.4克,得赃款100元。证人马某某证言、指认笔录、被查获毒品的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李志云庭审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李志云向马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每次一包,每包约0.2克,共收取100元赃款的事实存在。2、被告人李志云贩卖给李某一次毒品甲卡西酮,计0.2克,得赃款50元。证人李某证言、指认笔录、被查获毒品的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李志云庭审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李志云以5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一包,约0.2克的事实。3、从被告人李志云处查获毒品甲卡西酮3.7克。长治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说明及检验报告相互印证,证明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李志云处查获毒品甲卡西酮3.7克的事实。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因此本案在被告人李志云处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被告人李志云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4.3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李志云明知是毒品甲卡西酮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云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李志云明知是毒品甲卡西酮,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志云庭审中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志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赃款一百五十元,依法予以追缴。三、被查获的毒品及锡纸十二张、吸管一个、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毒品由扣押机关长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魏志兵审判员 李 鹏审判员 梁江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倩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第一款、贩卖、运输、制造,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