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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高香与韩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香,韩同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903号原告:李高香,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钦竹,城镇居民。被告:韩同成,城镇居民。原告李高香诉被告韩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香的委托代理人孙钦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同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香诉称,2005年2月24日,被告韩同成欠陈长万现金12300元,被告向陈长万出具欠款条一份。后陈长万于2005年腊月15日病故,陈长万父母早已亡故,陈长万无配偶、无子女,陈长有作为陈长万弟弟,是陈长万唯一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该债权。2006年11月27日,陈长有因患有肺部恶性肿瘤,立遗嘱一份,将该笔债权作为遗产由原告继承。2006年12月14日陈长有××亡故,原告作为遗嘱继承人享有该债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债务,被告均未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3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同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4日被告韩同成借陈长万现金12300元,并为陈长万出具欠款条一份,欠款条载明:“欠款条债权人:欠款始日2005年2月24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叁佰元整¥12300.00元欠款事由欠到陈长万现金债权方经办人债务方经办人欠款单位或个人章韩同成(盖章)”。后陈长万于2005年腊月15日病故,由于其父母早已亡故,陈长万无配偶、无子女,故其弟陈长有作为陈长万唯一法定继承人享有该债权。2006年11月27日陈长万××订立遗嘱一份,遗嘱载明:“遗嘱立遗嘱人:陈长有。继承人:李高香,我患肺部恶性肿瘤,已处生命晚期,为处理我患病期间及故后遗产等事宜,特立如下遗嘱。一、我以后的护疗由我的同母异父姐姐李高香负责,我过世后由李高香办理后事。二、我现有财产(包括春雨牌180首付拖拉机一台,房屋四间(莒南集用(92)字第××号),治病及后事办理花费所剩欠款,14寸电视一台及其他财产一宗,在我故后作为遗产由李高香继承。三、本村韩同成于2005年2月24日所欠陈长万现金12300(大写壹万贰仟叁佰元整),因债权人陈长万已于农历2005年腊月十五日病故,我和陈长万是亲兄弟,我们父母皆已过世,我们兄弟二人都无配偶、子女,一起共同生活。陈长万无第一顺位继承人,按第二顺序只有作为弟弟的我独享该欠款的债权(有欠款条为凭),此债权作为遗产由李高香继承。四、以上内容都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陈长有2006年11月27日代书人:张永年郭泰。”故原告李高香作为陈长有继承人享有该债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偿还欠款123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陈述,2005年年底陈长万病危时,原告找到被告母亲,被告母亲给付原告2000元,并给被告的母亲出具收到条一份,故该笔欠款变更为10300元。遗嘱中代书人张永年、郭泰时为坪上镇司法所公职人员。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三和居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陈长万已病故,且无配偶、无子女。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款条、遗嘱、三和居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同成向陈长万借款12300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原告自认该借款已由被告的母亲代付2000元。实际尚欠103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3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三和居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陈长万已病故,且无配偶、无子女。故其弟陈长有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其兄该笔债权的继承权。后陈长有因患肺部恶性肿瘤立下遗嘱,由原告李高香作为遗嘱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故该笔债权作为遗嘱的一部分由原告享有该债权。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主张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故该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还款期限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高香欠款10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韩同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