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顾招林与陶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招林,陶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704号原告顾招林。委托代理人丁敏姣,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坤坤,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欢,该公司职员。原告顾招林诉被告陶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招林的委托代理人丁敏姣、被告陶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招林诉称:2015年4月8日9时8分许,陶晓驾驶苏E小轿车在常熟市支川东路停车后掉头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的顾招林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顾招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晓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晓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147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陶晓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事故后垫付的61878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9时8分许,陶晓驾驶苏E小轿车在常熟市支川东路停车后掉头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的顾招林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顾招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晓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招林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4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顾招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顾招林的误工期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伤后住院期间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90日内予以1人护理;伤后120日予以营养支持。顾招林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晓已经垫付了费用61878元。另查明:苏E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陶晓。陶晓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顾招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陶晓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双方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892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项目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医疗费用为76140.8。治疗过程中,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1440元,该费用应计入到医疗费中。因此原告总的医疗费可计算为77580.8元。2、营养费,给予营养支持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为120天,标准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为75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90日1人护理;护理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系雇请护工护理,费用标准为每天110元,该标准可作为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依据。出院后系家人护理根据其受伤需护理的程度及参照当地护工护理的报酬标,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其护理费可计算为123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事发前在常熟市雪珺菲食品饮料厂上班,月工资15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误工的期限为伤后至鉴定前一日,现原告计算到委托之日按201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可计算为1005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因原告股骨颈骨折,其购买坐厕椅属于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顾招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75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300元、误工费10050元、残疾赔偿金892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09090.4元。上述费用中,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承担,超出部分因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被告陶晓已经赔偿的61878元视为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招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090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中147212.4元支付给原告顾招林,61878元支付给被告陶晓(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顾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23元,由被告陶晓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