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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自辉、张奉发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童祖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李自辉,张奉发,童祖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号*楼。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妍,女,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职工,住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辉,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建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奉发,男,1954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建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祖涛,男,1978年4月5日生,汉族,工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自辉、张奉发、童祖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水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童祖涛驾驶云A×××××号轿车与李自辉驾驶云G×××××号二轮摩托车在建万线K21+50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李自辉及乘车人张奉发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12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祖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自辉、张奉发不承担责任。伤后李自辉、张奉发被送往建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自辉住院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共30日,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4411.16元,其中包含出院时尚欠医疗费911.16元。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四肢多处外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为伤肢骨折内固定术后3个月不能负重。2015年8月2日在人民医院支出就诊费371.96元。经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2015)第150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10级,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张奉发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5月21日,共住院143日,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8656.58元,其中包含出院时尚欠医疗费12656.58元。经医生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慢性硬膜下血肿,右肩胛骨骨折,左下肢外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经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第150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10级,后期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童祖涛支付过李自辉医疗费23500元,护理费500元,车辆修理等费用2760元,共计人民币26700元。支付过张奉发医疗费6010元,护理费200元,共计6210元。云A×××××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童祖涛,该车投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支公司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24时止。李自辉与其妻何四妹于2009年5月19日生育长子李成明,2015年8月6日生育次子。李自辉之母杨美珍于1949年8月23日生,由李自辉等兄弟四人赡养。2015年6月30日李自辉、张奉发起诉,要求童祖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支公司支付两人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34545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得赔偿。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证据,故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以医院确定的时间计算”;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二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云南省2015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年计算;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二原告的受伤程度,出院证无医生医嘱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二原告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李自辉主张拆钢板费10000元,复查费3500元及2015年8月2日在人民医院的就诊费371.96元包含在后续治疗费。张奉发主张换药费2400元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张奉发未提供证据证明尚需做脑手术,故对其要求赔偿脑手术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伤残程度等级、后期医疗费鉴定费属于二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支出,由被告童祖涛赔偿。对三期鉴定不是全国通行标准,不予支持,该项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李自辉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李自辉与被抚养人的关系,本院支持李自辉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案已支持残疾赔偿金,故对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据该条规定,施救费用亦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对此费用予以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次交通事故中,二原告同时起诉,本院依照二原告受伤的合理损失,按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李自辉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44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误工费6300元(7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6531.30元[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李成明抚养费3923.40元(6036元×13年÷2人×10%)+被扶养人次子抚养费5432.40元(6036元×18年÷2人×10%)+被抚养人杨美珍(母)赡养费2263.50元(6036元×15年÷4人×10%)]、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2760元,合计人民币76402.46元。张奉发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865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100元/天×143天)、护理费10010元(70元/天×143天)、误工费10010元(70元/天×143天)、残疾赔偿金14921元(7456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72197.5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自辉75102.4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42030.43元(医疗费5099.13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34940.3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3072.02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奉发70897.5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40040.13元(医疗费5099.13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34941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857.45元。由被告童祖涛分别赔偿原告李自辉及张奉发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自辉人民币75102.4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奉发人民币70897.5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由原告李自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支付的75102.46元中扣除鉴定费1300元后,一次性返还被告童祖涛人民币25460元;由原告张奉发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支付的人民币70897.58元中扣除鉴定费1300元后,一次性返还被告童祖涛人民币491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3、驳回原告李自辉、张奉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童祖涛承担。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自辉、张奉发医疗费各为3049.65元、3000元;改判李自辉残疾赔偿金为14912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伤残鉴定费2600元。主要理由为:1、原审中李自辉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金额是3049.65元,其余的无医疗发票,原判认定24411.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奉发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仅10元,其余仅有预付款无医院正规发票,原判认定18656.58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李自辉残疾赔偿金为26531.3元无事实依据,李自辉的残疾赔偿金只应认定为14912元,李自辉是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判确定的被抚养人抚养费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李自辉、张奉发的伤残鉴定费2600元不是事故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自辉口头答辩称:无医院发票是因无钱再支付尚欠医疗费而开不了医院发票,原判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可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张奉发口头答辩称:我的住院费用与李自辉情况相同,我不认可上诉人的说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依法裁判。被上诉人童祖涛答辩称:原判认定李自辉、张奉发的医疗费金额原审中已经提交《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可证,这些费用是我垫付的,已经提交预交款发票,是因我无钱垫付而没开医疗费单据。鉴定费2600元原判已经判由我承担,上诉人乱诉是一种不负责的态度。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上诉关于鉴定费2600元的事。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除认为原判认定李自辉医疗费24411.16元、张奉发医疗费18665.58元错误,分别应为3049.56元和10元外,对原判抚养费及赡养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十级伤残不应赔偿抚养费和赡养费。此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李自辉、张奉发、童祖涛对原判查明事实无异议。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李自辉的医疗费共计24411.16元,童祖涛垫交了23500元,尚欠911.16元。张奉发医疗费18656.58元,童祖涛垫交了6010元,尚欠12646.58元的事实原审中已经提交医院出具童祖涛预交款的相关收据及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一日清单》,现不能提供医院收费发票是因未付清费用,但医疗费的事实清楚,原判采信认定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李自辉医疗费共计24411.16元,张奉发医疗费18656.58元虽无医疗正规发票,但该医疗费金额是医院出具的,与医院出具童祖涛垫交预付医疗费单据相印证,能证明李自辉、张奉发所产生的医疗费金额,至今因未付清医疗费是未全部结算尚欠医疗费而无最后发票,原判予以采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无正式医疗发票而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李自辉、张奉发医疗费各为3049.56元和10元的上诉请求应否成立;伤残十级的李自辉,应否享有孩子抚养费和老人赡养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自辉、张奉发的医疗费用数额,有收住李自辉、张奉发住院治疗的建水县人民医院所出具《住院病人一日清单》证实,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关于只应采信李自辉、张奉发提交各为3049.58元和10元医院发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又主张李自辉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原判支持李自辉孩子抚养费和母亲赡养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上诉人对原判计算的方式和标准均无异议,争议在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否,法律规定支持的标准是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本案中李自辉系伤残十级,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毕竟伤残十级,原判依伤残程度支持伤残十级的被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判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邵丽萍二O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芷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