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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刑更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罪犯吴建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更257号罪犯吴建平,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大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铅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建平犯贪污、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其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以(2009)饶中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4月13日,2013年6月28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一年零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江西省景德镇监狱代表李夏出庭提请减刑建议,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义、于秀广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吴建平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平在2013年2月至2015年10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9次,单项表扬5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吴建平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吴建平在服刑期间,虽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但未主动退赃,检察机关亦提出应考虑罪犯财产刑执行及退赃等情况,酌情缩短其减刑幅度的检察建议,综合其犯罪事实、财产刑执行及退赃等情况,对其减刑酌情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建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占丽媛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微信公众号“”